演出合同中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甲文化传媒公司诉乙文化传播公司、王某演出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意】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演出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甲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乙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甲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乙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网络剧服务合约》,约定:乙方为甲方推荐演员出演该剧,甲方确保推荐演员王某于该剧中饰演第一男主演角色;合约期限2017年6月28日起生效至2017年9月25日的90天之内的80天为拍摄工作日;乙方因该演员签署本合同前有签约商演工作,故甲方同意乙方演员在拍摄期请假离组,日期为十天;为保证拍摄质量,甲方保证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12个小时工作时间,至少连续10小时休息,在拍摄期可以接受十天内不超过14个小时工作时间;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计87万元(税后);如演员因病痛造成拍摄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甲方应积极配合该演员治疗;乙方演员如需请假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后方可离开,目前已签约需请假日期为10天,如是病假须提供诊断证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离开剧组或者逾期返回剧组而影响该剧拍摄工作视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若违约方在3日内未纠正注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87万元,若仍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赔偿,但乙方违约金及赔偿金总计以其已实际收取的服务费为限。
同日,王某作为艺人出具委托函,同意出演上述网络电视剧男一号角色。
双方确认已支付服务费43.5万元,但双方针对演员王某请假离组、拍摄时长、演员就医等事宜产生争议,多次发送相关函件。
甲文化传媒公司称王某多次未经许可擅自离组,私自接拍其他戏剧,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约,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其提交了拍摄日报表、拍摄通告单、微信聊天截图、微博截图、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
乙文化传播公司认为甲文化传媒公司安排拍摄时长超出约定,更换主角,已严重违约,其提起反诉要求甲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乙文化传播公司提交了公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通吿单、网页截图等证据。
【案件焦点】
1.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主要争议事项为擅自离组、请假天数、超时拍摄、更换演员等事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网络剧服务合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所签合约约定了请假时间、请假去向、请假方式、病假条件等内容,根据文义解释原则以及上下文条款,王某有权请假离组10天,应提前7天提出申请,得到同意后方能离开,在病假情况下,亦须及时告知。但实际中王某离组均未能提前7天请假,部分离组系在请假未获得同意下发生,且在沟通后未再回组参与拍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约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双方所签合约还约定了常规拍摄时长、特殊拍摄时长、拍摄计划调整等内容。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剧组常规拍摄时长为12个小时以内,特殊拍摄时长为14个小时以内,且合计天数不得超过10天。依据《日报表》记录,王某超过14小时工作有5天,工作时长在12小时到14小时之间的有5天,亦已经违反了合约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乙文化传播公司向甲文化传媒公司发送通知函,单方行使解约权,并不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甲文化传媒公司要求确认于2017年8月9日终止合约,依据亦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王某离组后未再返回,甲文化传媒公司已经更换演员完成了剧目拍摄,双方所签合约的缔约冃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法院对双方均主张解约的意愿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文化传媒公司、乙文化传播公司均需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缔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乙文化传播公司已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乙文化传播公司实际收取服务费43.5万元,故其应向甲文化传媒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亦应以此金额为限,针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甲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王某对上述退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乙文化传播公司主张甲文化传媒公司应赔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主观过错、实际扱失等因素,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3.5万元。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甲文化传播公司与乙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网络剧服务合约》;
二、乙文化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退还甲文化传播公司服务费43.5万元;
三、乙文化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43.5万元;
四、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23.5万元;
五、驳回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乙文化传媒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乙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文化传媒公司与乙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网络剧服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请假时间、请假去向、请假方式、病假条件等约定的内容,王某有权请假离组1。天,且应提前7天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后方能离开,在病假情况下,亦须及时告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王某离组均未能提前7天请假,部分离组系在请假未获得同意下发生,个别离组系未及时告知自行离开。关于病假情况,王某均为腹泻、腹痛、腰痛、腰肌劳损等症状,其在出现症状后在拍摄地就医,在未向剧组提出中请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组冋京治疗,且在沟通后未再回组参与拍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常规拍摄时长、特殊拍摄时长、拍摄计划调整等内容的约定,剧组常规拍摄时长为12个小时以内,特殊拍摄时长为14个小时以内,II合计天数不得超过10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王某超过14小时工作有5天,工作时长在12小时到14小时之间的有5天,超14小时拍摄时长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行为。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王某离组后未再返回,甲文化传媒公司已更换演员完成了剧目拍摄,双方合同日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甲文化传媒公司、乙文化传播公司均需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关于退还服务费的问题。因缔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乙文化传播公司12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对甲文化传媒公司主张乙文化传播公词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顼下服务费总额87万元,若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赔偿,但乙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总计以实际收取的服务费为限。因乙文化传播公司实际收取服务费43.5万元,赔偿金额亦应以此金额为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乙文化传播公司赔偿甲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43.573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违约程度、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等因素,配情判决中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乙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23.5万元并无不当。乙文化传播公司上诉主张甲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7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文化传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出现的违约责任确认问题、违约方起诉合同解除问题、诚信履约问题、艺人权益保护问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題以及违约金调整问题均是现在审理演出合同纠纷乃至涉文化产业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典型法律问题。上述法律问题均在本案中灼有体现,也体现了案件的典型意义。
关于违约责任确认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在于违约行为的确认,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具体争议事项包括擅自离组、请假天数、超时拍摄、更换演员等事宜。一方面,合同详细规定了请假时间、请假去向、请假力式、病假条件等内容,王某行为巳经违反了合约约定,乙文化传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合同还对演员工作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剧组拍摄时长亦巳经违反了合约约定,甲文化传媒公司亦违约。
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问题。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合同严守是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的意向重要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同时具备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乙文化传播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确认合约于其发送通知函之日解除。但是,考虑到王某离组后未再返回,甲文化传媒公司巳经更换演员完成了剧目拍摄,双方所签合约的缔约目的巳经无法实现,故法院对双方均主张解约的意愿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倖后果以及违约金调整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两点,第一,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根据法律規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甲文化传媒公司、乙文化传播公司均需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缔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乙文化传播公司巳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针对甲文化传媒公司的赔偿请求,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赔偿。针对乙文化传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主要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诚信履约以及艺人权益保护是本案凸显的社会问题,也是本案社会效果所在。从乙文化传播公司的违约行为来看,在合同巳经对艺人请假给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仍然视若无睹,不遵守合同请假制度,影响全剧组拍摄进程、增加拍摄成本,正是不诚信履约的表现。从甲文化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来看,安排艺人超身体负荷工作,侵犯艺人健康权,需加以指出并改正。本案达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菁璐李增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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