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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快递公司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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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

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3.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8日,郭春自西安市委托德邦货运公司运送家具至北京市。形成单号为549839373的货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家具,包装为裸,件数52,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以及固定防碰撞方式(包括打木架、加膜、加气泡膜等)。郭春与德邦货运公司约定运费为13714元(到付)。在该运单托运人签名处印制了“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郭春在托运人处签名确认。在该运单背面印制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以加粗字体载明:本公司建议托运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申明保价,货物毁损、灭失按照下列规则赔偿: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2018年12月26日,涉案家具运至北京后发现运输途中发生损坏,郭春与德邦货运公司确认共计损坏10件家具,包括床头柜1处磨损、书桌2个损坏、角桌断腿1个、沙发背部受损1处、酒柜散架、沙发断腿、茶几断腿、椅子靠背1处损坏等。

郭春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邦货运公司、德邦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春损失4000元等。

郭春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本案所涉运单背面印制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中,以加粗字体载明:关于赔偿的约定:本公司建议托运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申明保价,货物毁损、灭失按照下列规则赔偿:(1)托运人未保价,则在对应总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2)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德邦货运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是德邦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价范围外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郭春委托德邦货运公司运送家具,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郭春与德邦货运公司约定运费为13714元,运输费用远高于运输物品的本身价值。依照运单背面印制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托运人未保价,则在对应总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郭春称德邦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郭春最高保价5000元,要求其填写5000元。德邦货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常理,托运人保价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时能得到比未保价更高的补偿,以分担货物受损的风险,但郭春对货物保价的声明价值远低于货物的运输费用,一旦货物受损,按照保价条款获取的赔偿远低于在未保价情况下货物受损所获得的赔偿。郭春作为托运人,作此选择,明显不合常理。德邦货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德邦货运公司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划分的基础之上,涉案家具送达后发现运输途中发生损坏,郭春与德邦货运公司确认共计损坏10件家具,德邦货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单背后虽约定了保价条款并予以加粗,托运单上“保价声明价值”处填写了5000元,但货物运费即高达13714元,使得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在货物受损时托运人所享有的赔偿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若仅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对托运人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德邦货运公司虽主张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德邦货运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郭春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保价条款的约定酌定的货物损失赔偿数额仅为4000元,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货运情况、家具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德邦货运公司应赔偿郭春的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春损失13000元;3.驳回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诉讼实务中,法院裁判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主要理由:

1.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

2.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3.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格式条款无效后的后果

1.《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 格式条款被宣告无效,则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法律行为。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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