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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应否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

日期:2023-08-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无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应否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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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将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8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24日询问当事人,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谭润红,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泰浩到庭参加了2021年10月28日的询问;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泰浩到庭参加了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24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3.判令盟将威公司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7004480元,并赔偿信利公司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盟将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软件系统,没有完成委托开发任务,信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应依法确认合同解除,而不应“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并错误判决解除合同。2.APS系统是涉案软件的核心部分,盟将威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开发工作,也未将APS系统上线。此外,辅助系统没有开发,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功能未达到验收标准,ADD事业部的MES系统仍不具备上线要求。原审法院就盟将威公司已完成的部分所确定的开发费用过高。3.原审法院认定盟将威公司违约,未完成开发任务,却不支持信利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7004480元开发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盟将威公司因2018年、2019年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造成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信利公司明确,关于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盟将威公司辩称:1.其所开发的SMD系统达到了验收标准,ADD系统达到了上线标准。APS系统在2015年已经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且已针对信利公司的需求完成了二次开发,并上传到信利公司的服务器中,还进行了培训。2.信利公司不断增加开发需求导致开发进度延迟,且不配合验收和上线,拖延支付开发费用,致使盟将威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3.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信利公司经营困难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信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信利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2.判令盟将威公司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项7004480元,并赔偿信利公司经济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以4002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盟将威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以700448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约定信利公司委托盟将威公司搭建“智能制造信息化项目”。合同签署后,信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和第二期款项合计7004480元,但盟将威公司因自身实力不足未能按约定完成项目进度。为减少损失,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功能和部分费用,明确了项目上线日期及验收日期,进一步确认项目的上线标准和验收标准,并约定如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上线或者验收不合格或者盟将威公司不进行项目培训,则宣告项目失败。补充协议签署后,尽管信利公司多次提醒、催告,盟将威公司仍不能按照重新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SMD事业部MES系统勉强上线,但系统功能仍达不到验收标准;截至2018年5月,ADD事业部MES系统仍不具备上线要求,合同约定的其他功能系统也未全部上线。为此,信利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盟将威公司送达律师函,正式宣告项目失败、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至今仍未退还款项及赔偿损失。

盟将威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信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盟将威公司开发的系统已达到上线标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上线的原因在于信利公司,请求驳回信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信利公司(甲方)、盟将威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约定信利公司委托盟将威公司搭建《智能制造信息化》项目,并支付软件费用和实施费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智能制造信息化项目内容1.项目目标通过智能制造信息化的导入,实现工厂智能排程、实现仓库智能管理、实现工厂管理无纸化、现场管理可视化、生产过程管理防错及监控,从而达到生产运营效率的提升及实现工厂管理智能信息化。2.项目范围导入事业部:SMD事业部(一部、二部、三部)、ADD事业部(一部、二部、三部)。3.系统功能要求……详细功能需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为准,《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确定后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项目进度:1.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统蓝图设计;2.2016年9月26日开始模块测试和综合测试;3.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8日试运行;4.2017年3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备注:TDD-4、TDD-5项目进度节点遵从该项目进度节点。第四条甲、乙双方协作事项如下:1.信息与资料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充分沟通。乙方有权根据本项目的规定和项目的需求,在保密协议范畴内向甲方了解有关信息和阅读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甲方现有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以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设计。甲方应予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甲方对本项目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乙方需保证资料仅限于本项目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2.需求与需求分析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工作。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包括业务流程、功能模块、目标。需求分析结束后经过甲、乙双方管理团队及技术团队的验证并双方签订最终需求书,即《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第六条项目验收标准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三个月以后,由甲方信息管理部和系统使用部门依据《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功能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第十三条合同报酬及支付1.本合同报酬总价为人民币10006400元(含6%增值税);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40%,4002560元;(2)测试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30%,3001920元;(3)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20%,2001280元;(4)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10%,1000640元。第十四条年技术支持服务费为软件费用2544000元的8%,即203520元(含6%增值税)。……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第十三条约定,没有按时支付时给予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乙方应督促甲方付款,宽限期过后,甲方仍未付款,则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上述方式支付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影响乙方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视为违约;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完成补充、纠正相关材料致使乙方无法完成工作的,乙方有权延期履行或解除合同,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2.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三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没有按时完成项目进度时给予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仍延期交付时该阶段应收款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完全赔偿;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上述方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2)因乙方单方原因验收不合格,经过改进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的损失。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附件为《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系ADD事业部、SMD事业部、WMS、APS等系统的技术方案。

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12日,信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盟将威公司支付款项4002560元、3001920元,合计款项7004480元。盟将威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5月26日,盟将威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信利公司及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智能化信息上线时间做出承诺,并表示如因为软件再出现延迟项目进度或者推迟上线,按延期1000元/天追究责任。

2017年7月11日,信利公司向盟将威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予2017年3月1日将承接的项目全部上线并交付供我司使用,可贵司却于2017年7月10日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将人员从我司撤走,导致项目几乎停滞……我司要求贵司高层尽快来我司制定下一步的项目计划,如何完成项目,何时完成项目等,确保项目及时完成,共同达到双赢。

2017年10月12日,信利公司(甲方)、盟将威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就甲方委托的智能制造信息化搭建项目签订了《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因各种原因不能将项目按原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为使项目能尽快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一、甲方已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阶段及第2阶段项目款项,因项目迟迟不能上线并交甲方验收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蓝图范围以外的功能,同时,又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支付费用:1.甲方要求新增的SMD功能(未完成),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含6%增值税)。其功能点如下:WMS模块:销售出库申请无原单;辅料加工入库无标签①K3审核产品入库后WMS自动后台处理其他加工入库,单据仓管员可做审核和删除②K3传送入库记录时生成标签号转载到中间表③如标签管理物料,则入库后做补打印标签;退料①数量不等于原标签数量,退料时,按物打印界面增加扫描原标签栏位,打印标签继承原标签信息,数量可修改,原标签数量扣减②数量等于原标签数量,退料时,直接扫原标签做退料原标签信息不变;调拨申请单分批处理,按单只能出库一次改为按行出库一次;红字入库修改功能;PDA功能增加②其它出库③领料出库④确认收料;SMT领料单独界面;按PO查询PO对应的入库和退货记录;网页版库存单据查询,报表需增加关联单据单号、物料代码、物料名称、型号、数量、单据类型、制单人、审核人(注:关联单据单号,如外购入库单体现PO、配料单体现MO、销售出库单体现SO等);PM模块,试产实验MO生产直接完工,取消借出销账操作;产量报表增加个人产量咨询;没有清洁及辅料更换记录表录入程序,无法取消纸质单据。2.SMD部优先按双方之前协定的内容进行,同时必须同时保证SMD部系统(APS外)上线,且不另增加额外费用。在上线前除BUG外暂不接受其他需求(影响系统上线的除外),如需解决新增需求,等待上线后双方协商处理。二、付款方式1.双方确认SMD部新增功能全部上线,同时ADD部(含TDD-4部)、SMD部(含TDD-5部)及FPI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三、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本协议约定增加功能部分上线及验收时间计划1.上线、验收时间MESSMD事业部,上线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ADD事业部,上线时间为2018年1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备注:①双方洽谈项目上线的上线标准及验收标准参考附件1。2.项目验收:项目按上述上线时间上线后,甲乙双方对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乙方将项目交付给甲方使用,并做好项目交接工作,项目交接完成后,才能完成项目验收。项目技术交接的明细,详细的参照附件2。四、项目培训:项目培训是否完成将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之一,即项目验收前,需完成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培训。乙方需针对系统各模块技术对甲方关键用户进行全面培训,使甲方关键用户能完全独立应对并及时处理系统上遇到的各种异常问题(详细参见附件1《软件上线标准》)。五、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项目及原合同项目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乙方不进行项目培训,则宣告项目失败。对于甲方已按原合同支付的款项7004580元,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六条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存在任何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双方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信利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盟将威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合同附件1《软件上线标准》由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对于涉案软件上线、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8年2月8日,信利公司发送《告知函》给盟将威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司根据贵司项目进展情况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项目款项,但是在项目进展到第四阶段(即正式上线),贵司就一直无法向前推进。……2017年10月12日我司与贵司重新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我司按期支付了100万元款项给贵司,并再次给予贵司上线宽限期,但贵司仍未能按协议重新约定日期上线。现项目又几乎处于停滞状态,投入人力严重不足。且直到现在距离合同约定上线且交付项目的时间快一年了,贵司依然未能将合同项目交付我司使用。

2018年6月8日,信利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发送律师函给盟将威公司,主要内容为:……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贵公司仍然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项目,例如,SMD事业部MES系统勉强上线,但系统功能至今仍达不到验收标准;ADD事业部MES系统至今仍不具备上线要求,更谈不上验收;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系统至今也未全部上线。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整个系统正式上线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今已经逾期1年3个多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也逾期超过5个月。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上线时间后至今,贵公司对于推进项目也未见有积极行动和实质性进展。由于贵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信利公司的“智能制造信息化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损失惨重。……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信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信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告项目失败,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贵公司退还信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有权要求贵公司赔偿信利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信利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签署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宣告项目失败。请贵公司立即返还信利公司已付款700.458万元,并主动做好与信利公司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交接工作。……盟将威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该函件。

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均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实涉案软件的开发、上线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2018年1月18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盟将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给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内容为:“1/17会议核对的内容,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SMD事业部上线问题点汇总》。

2018年3月30日的电子邮件显示,信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给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泰浩,内容为:“关于ADD的上线计划一推再推,对我司造成非常大的影响。”邮件附件包括《上线、验收标准》《ADD问题点清单2018-3-28》等。《上线、验收标准》记载,软件上线标准中要求为:1.培训:关键用户培训、最终用户培训均为100%;2.错误级别:A类为100%、B类为100%、C类为70%、D类为60%。……软件上线验收标准为:A类、B类、C类、D类均为100%。

2018年4月26日,盟将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内容为:……43个A类问题点中,完成43个,完成度100%……33个B类问题点中,完成33个,完成度100;……64个C类问题点中,已关闭+已发布是51个,完成度79%……45个D类问题点中,已关闭+已发布是34个,完成度75%……2.有争议的问题点20个由于双方没有确定下来,所以未全部完成。20个争议的问题点,已完成11项,剩余9项。上周会议上,陈经理要求事业部对于上线有影响的部分,发给陈经理确认,我司还未收到具体信息。3.上周培训后的问题点,已回复。

2018年4月27日,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1.4月25日发布的内容为如下截图,请确认最后就剩下这6点功能吗?以下100%完成度是单方面确认的吗?双方测试的结果有一致吗?……2.有争议的问题点等级还有20个没有全部确定下来,问题登记显示空白的还有4个也是没有确定下来,有争议的都还没解决。3.上周4月19日会议上,陈经理要求事业部对于上线有影响的部分发给陈经理确认——请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陈经理请确认是否有事业部提供给你这边确认。4.上周培训后提出的问题不是你回复了邮件就关闭掉,问题没有解决,有没有方案处理,问题点还是存在那里,具体如附件。随后,盟将威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我司目前推进的ADD事业部制造执行系统已经达到上线标准,今天为事业部上线会议,因贵司无一人参加,导致不能正式上线,项目风险由贵司承担……稍后我们会继续发出5.1上线会议邀请,还请各位领导准时参加……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内容为:因SMD事业部从2017年11月1日正式上线,FPI事业部从2018年1月1日正式上线,2个事业部上线时间超半年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现系统已达成上线验收标准,现根据《补充协议附件2》要求,验收后我司将交付系统配置文档、系统操作文档、系统数据字典。故我司提出正式验收要求。

2018年9月8日,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盟将威公司人员称:……昨晚8点系统出现异常……本月生产计划非常紧,已全面停产影响了一个晚班的产量,请尽快处理异常,恢复生产。盟将威公司人员回复称:……经我们技术人员初步判断与上次发生的问题一样,因数据表满导致的。自从贵司暂停远程服务后已经出现了3次此类问题,因这类问题属于平时运维业务,非功能问题。同时与系统验收无关。上次的问题解决后也提醒过贵司尽快验收并自行运维(系统上线已经超过8个月迟迟没有得到贵司验收回应)。为减少对生产的影响,我司意见如下:1.对信利信息化项目尽快确定本月验收时间并双方进行验收的文档交接和技术交接。2.后续此类问题我方不再进行无偿技术支持,如需支持收费进行(因双方没有运维服务协议)。……2018年9月10日,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我司不认同以下说法,在系统未进行正式技术交接前,系统一切资料均为贵司掌握,因此系统所表现的异常情况,贵司有义务完成问题排除让我司正常使用系统。8月份至今系统已出现多次异常情况,导致我司无法正常使用系统,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对于9月7日发生的系统异常情况,请贵司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并需在9月10日下午17时完成异常情况排除让我司正常使用系统,否则,我司将进行系统下线,并追究贵司法律责任。

2018年9月18日,盟将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泰浩发送电子邮件给信利公司工作人员称:附件为数据库相关的用户及密码,请查收。根据上周交流的内容,数据库用户及密码交接的同时数据库的相关事项移交到贵司。后续与数据库相关的问题由贵司自行处理。

庭审中,信利公司提交《未完成的系统功能及存在问题点情况表》,用以证实盟将威公司开发的软件截止2018年5月1日尚存在10个方面的问题未能解决。具体内容为:1.辅助系统,未实现客户协同功能,无发布,外挂系统之一;2.MES-小片空盒仓库管理,未实现小片空盒仓库管理功能,无发布;3.MES-DSTN管理,未实现分组转换功能,未发布;4.MES-在线维修管理(DSTN),未实现平板记录功能,无发布,扫描条码,在平板操作面板操作选择不良;5.MES-生产辅材开封及寿命管理,未实现寿命管理、回温时间管理、开封时效管理、回放管理功能;6.MES-借出/归还管理,未实现借出管理功能,选择设置返回时间,到返回日期时,可预警提醒(无发布);7.MES-暂存区管理,未实现颜色区分显示功能;8.MES-样板管理,未实现履历-管理样板信息,出入库,存放记录功能;9.MES-单粒追溯,未实施;10.APS系统,未实施。盟将威公司对第1、10项予以确认,并认为第2-8项均为功能要求中的小内容,因为信利公司不配合进行ADD系统上线,故此无法进行后续项目的开展。

原审法院认为,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根据《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盟将威公司应于2017年3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涉案软件,但在随后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双方对于涉案软件的上线时间进行变更,即SMD系统的上线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ADD系统的上线时间为2018年1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现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该履行期限再行达成一致意见,故盟将威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日分别上线SMD系统和ADD系统软件给信利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2月28日分别达到验收标准。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信利公司已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盟将威公司支付款项4002560元、3001920元,故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盟将威公司依约应当开发符合合同功能要求的软件给信利公司,但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盟将威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应开发软件给信利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约定需开发的系统功能包括APS系统、WMS系统、MES系统、BI系统和辅助系统,《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则约定新增了部分SMD系统功能为开发内容。虽然该补充协议在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SMD系统与APS系统不同步上线,但并未将APS系统排除于开发内容之外,故此,盟将威公司应交付的软件开发成果理应包括《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开发内容。而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APS系统和辅助系统未开发完成,可见盟将威公司开发的软件类别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完全相符,盟将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均认可涉案的SMD系统已于2017年11月1日上线,且盟将威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申请验收,而涉案的ADD系统软件一直未能上线。盟将威公司则抗辩称ADD系统软件在2018年5月1日已符合上线条件,由于信利公司不予配合,故未能上线。可见,信利公司、盟将威公司对于SMD系统软件如期上线,ADD系统软件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上线均无异议。即使如盟将威公司抗辩所称涉案ADD系统软件于2018年5月1日已具备上线条件,未能上线是由于信利公司的原因所致,该时间亦迟于合同约定的上线时间,故盟将威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次,信利公司主张SMD系统软件虽已上线,但仍存在若干问题,而ADD系统软件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线标准。根据《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第一条第6项及第六条的约定,涉案软件应以《智能信息化系统总体技术方案》作为验收标准,《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亦对增加的功能和涉案软件的上线、验收标准作出约定,故应当根据上述约定对盟将威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比对。从信利公司当庭提交的《未完成的系统功能及存在问题点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来看,截止2018年5月1日,盟将威公司交付给信利公司的软件仍存有功能未能实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故盟将威公司交付的软件开发成果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盟将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给信利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信利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的软件未如期上线、验收不合格或不进行培训均为项目失败的原因。而信利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发送的《告知函》中认可涉案项目进展到正式上线阶段,故涉案项目尚未进行到验收、培训阶段,故本案中着重审查涉案软件未能如期上线、验收是否为盟将威公司原因所致。如前所述,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交付给其的软件中存在尚未完成的功能,不符合上线、验收标准,但对上述诸项未实现或未开发功能进行审查可知均为生产流程中的个别环节,上述功能未完成并不会对整个车间生产制造管理流程的运转产生根本影响,故此,盟将威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盟将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对信利公司在测试或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亦不存在单方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此,盟将威公司开发的软件虽存在瑕疵,ADD系统的开发虽有延迟,但均未达到使信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信利公司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盟将威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盟将威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信利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盟将威公司发出律师函,向盟将威公司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盟将威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亦未再进行软件的继续开发,可见盟将威公司亦以其实际行为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

本案中,信利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7004480元,而盟将威公司已完成SMD系统和ADD系统的开发和部署,上述系统均属MES系统范畴。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开发款项共计10256400元(10006400元+250000元),开发内容包含APS系统、WMS系统、MES(包含SMD和ADD)系统、BI系统、辅助系统,但涉案合同对于不同系统的对应价格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从技术开发难度和信利公司生产实际的角度出发,MES系统作为对车间制造进行管理的软件系统,涵盖信利公司主要的SMD和ADD事业部,在整个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居于主要地位,故该系统的开发费用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总额中亦应占据主体地位。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盟将威公司已开发完成部分软件对应的合同金额为850万元。考虑到盟将威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涉案软件尚存在瑕疵、因涉案软件尚未进行验收而导致的文档交付和培训义务不需继续履行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盟将威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价格与信利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7004480元基本相当。至于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赔偿其损失问题,因其主张的损失为其诉请返还的合同款项被盟将威公司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但盟将威公司占用上述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信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二)驳回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45.36元,由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32672.68元,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72.68元。

二审中,盟将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软件名称为APS自动排产管理软件[简称:自动排产管理软件V1.0],著作权人:盟将威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拟证明盟将威公司具备开发APS系统的能力,APS系统已经开发完成。2.东方财富网的部分网页内容打印件,拟证明信利公司存在经营问题,不愿继续履行合同。3.涉案软件相关截图,拟证明截图中所涉相关功能已经开发。

信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登记的软件并非针对信利公司的需求而开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因信利公司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中一并论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项目延迟并非盟将威公司的责任,而是蓝图确定后不断增加需求及变更、硬件设备进场延迟等。希望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共识:盟将威公司:功能开发情况及进度、问题点处理进度、项目支持方式。信利公司:新增功能确认及付款、上线、验收标准、双方职责。

2017年9月2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了标题为“APS系统试用专题会议”的邮件,内容为:“APS系统经过开发测试现在功能已经基本完成,现进入开始试用阶段。系统打开方式:……为了更熟悉地使用系统,请安排下系统讲解会议。会议之前可先登录系统进行试用”,同时列出了系统的打开方式和账号、密码,并安排次日讲解,参加人员为排产相关人员。该邮件附件为APSXL客户端的压缩文件。二审中,盟将威公司明确此次提交的APS系统已经完成了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二次开发任务,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需要从MES系统获取相关数据才能完成,故此部分开发工作尚未进行。

2017年10月11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了标题为“信息智能项目会议纪要”的邮件。其中执行要求中决策部分记载:关于ADD事业部MES项目,盟将威公司开放二次开发权限后,完成主功能和BUG类问题处理,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类与新需求。决策为双方共识部分,达成协议部分。次日,双方签订《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

二审中,信利公司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022年4月24日,盟将威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有误;(二)盟将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

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项目及原合同项目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盟将威公司不进行项目培训,则宣告项目失败。可见,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不进行培训。根据在案证据,软件没有全部按期上线既有盟将威公司方面的原因,也有信利公司方面的原因。且项目的上线及验收需要信利公司的配合,并非盟将威公司单方面可以完成。根据现有证据,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开发工作,也交付了相应成果,未完成部分对整个系统的运转并不产生根本影响。故信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具体为:1.APS系统没有开发也没有上线;2.涉案软件没有开发实施辅助系统;3.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功能未达到验收标准;4.ADD事业部的MES系统仍不符合上线要求。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盟将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1.关于APS系统

结合原审证据、盟将威公司二审提交的著作权软件登记证书及二审中信利公司关于与盟将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看重盟将威公司的APS系统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所涉APS系统是在盟将威公司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系统。2017年9月2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了APSXL客户端的压缩文件,告知APS系统经过开发测试,功能已基本完成,可以开始试用,并提供了系统的打开方式、账号、密码,安排次日为排产相关人员进行讲解。审理中,盟将威公司明确,此次发送的APS系统已经完成了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二次开发任务,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需要从MES系统获取相关数据才能完成,故此部分开发工作尚未进行。对此,信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交付的APS系统后提出过异议,也不能说明此次交付的APS系统中具体哪些功能没有完成,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盟将威公司完成了APS系统中除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二次开发任务。由于未开发完成的部分仅占APS系统的较小比例,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APS系统上线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软件上线日期及验收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SMD部优先按双方之前协定的内容进行,同时必须保证SMD部系统(APS外)上线”。可见,双方在重新约定上线日期和验收日期时并未约定APS系统的具体上线和验收日期。且在案证据显示,软件系统的上线需要信利公司的配合,并非盟将威公司单方可以完成。故APS系统未全部开发完成及未上线的事实难以认定盟将威公司根本违约。

2.关于辅助系统

盟将威公司确未完成涉案软件的辅助系统开发工作,但辅助系统仅涉及客户协调功能,该功能对涉案软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相较于盟将威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功能而言,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3.关于SMD事业部的MES系统

双方当事人确认,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上线。信利公司主张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尚有单粒扫描、设备点检、设备保养、夹具管理等功能未开发,不符合验收标准。盟将威公司主张上述功能已经完成,并提供了系统截图。鉴于信利公司在双方沟通及一审中均未曾提出上述功能的缺失问题,且二审中对于盟将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信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ADD事业部的MES系统

双方当事人确认,ADD系统确未如期上线。但首先,根据信利公司提交的《未完成的系统功能及存在问题点情况表》来看,信利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内容均系部分功能模块中的非主要功能,且其所占合同开发内容的比例并不大。其次,根据双方201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关于ADD事业部MES项目,盟将威公司开放二次开发权限后,完成主功能和BUG类问题处理,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类与新需求。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功能在涉案合同及附件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具体属于盟将威公司负责开发的内容,还是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的内容,抑或是信利公司新增的需求,难以认定。

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二)盟将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6400元,信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测试开始后分别依据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7004480元,其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系统上线后、验收合格后支付。《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250000元,根据约定应于SMD部新增功能全部上线、ADD部及FPI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涉案合同对于各系统对应价格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软件的开发难度、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的开发工作量、双方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未支持信利公司要求盟将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70044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信利公司主张APS系统极其重要,技术含量最高,应占合同款项较大比重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信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涉案合同关于系统功能要求的明确约定来看,MES系统对应的功能最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主要围绕MES系统的开发进行,双方沟通也主要集中于此,而对于APS功能需求的约定所占比例不多。再次,前文已述,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除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APS系统,未开发完成的部分仅占较小比例。即使APS系统在总价款中占较大比重,未开发完成的部分相对于已完成部分的比例亦不足以支持信利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信利公司的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但相关理由及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遗漏,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误,但驳回信利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1.36元,由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张新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 杰

书 记 员 张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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