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仅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夫妻关系存在,并以此主张保证人的连带赔偿之债是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大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该二人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结婚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但《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载明海南省琼海市民政婚姻登记处从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该登记情况出具时的婚姻档案,未发现王某1有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书》载明的缔结婚姻双方为彭某某和王某2,亦非王某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工行海南省营业部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便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大印物流公司与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之间,王某1仅为该借款关系的保证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某1为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用于王某1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根据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也不能得出彭某某已作出其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彭某某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其无需与王某1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上诉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