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转让的,合同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是否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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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处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中航信托·天启469号昆明南市区港务项目集合信托计划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是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因为原债权人为中航信托,现债权人已变成鑫海汇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由鑫海汇公司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委会1号办公楼)有管辖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鑫海汇公司与中航信托在债权转让时所签订的《信托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并未经过航汇公司同意,因此对航汇公司无效。3.鑫海汇公司称其已偿还借款合同剩余款项,即借款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现鑫海汇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航汇公司,在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之间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即航汇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鑫海汇公司辩称,鑫海汇公司对航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受让于中航信托。中航信托和航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中航信托将其对航汇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鑫海汇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航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管辖条款对鑫海汇公司有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航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航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君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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