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人是否有诉权?看最高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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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很多人认为投诉人对不予立案决定有利害关系,因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理解其实是片面的。
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呢?直接看看权威的解释:《最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对该条的解释原文是:
“这是本司法解释新增的内容。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尤其是实现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要掌握相关的信息或者情报。正如施瓦茨所说:“情报是燃料,没有它行政机器就无法发动。”行政机关获得情报,除了主动调查之外,社会公众主动提供也是一个重要的渠道。因此,法律法规当中关于投诉的规定比比皆是。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之后的处理,投诉人是否可以起诉?我们认为,投诉处理行为可诉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这里的“处理”指的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二是投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比如、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接到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后,可以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如果问题属实,则可以作出处罚等相关处理。因此,该投诉、申诉行为可诉。如果申诉人是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则其原告资格应当得到认可。”
应该很清楚了,核心还是行政行为是否改变了或意图改变投诉举报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只有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的行政行为,才可诉。
一、行政调解行为不可诉。行政调解只是调解,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主持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其协议没有强制力,所以不能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可诉。终止调解行为,更不可诉。
二、行政处罚及责令退款等命令行为可诉。举例而言,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价格违法投诉后做出责令退款通知,直至没收未退款项,投诉举报人对于通知书中认定的数额有异议的,或未接到退款要求从没收款项中退回的等等,都属于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当然可诉。
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数额、性质等,有可能影响到投诉人的权利义务和下一步的权利主张,投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因而可以提起诉讼。
三、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置之不理、超期不告知受理处理状态等,属于未做处理,行政不作为,当然影响了投诉举报人权利,可诉。
四、即使可诉,也只能针对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内容提起诉讼,不能对无关内容提起诉讼。
所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改变投诉举报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可诉。
即使法院受理,依然可以据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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