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中的各项诉请涉及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主体及客体各不相同,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不能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冯某是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xxxx.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冯某、冯林是名称为“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见,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涉及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不同专利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审判程序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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