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属于应予赔偿范围(不限于交通肇事罪案件)
♢案例索引:徐文华等与王坤海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裁判要旨:被害人李英杰人身权利受到王坤海、王金成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坤海、王金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文华、李雅霖、殷素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英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坤海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英杰的被扶养人殷素贞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注:按照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观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见: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
晚于本案作出的“劳荣枝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然遵循了上述裁判规则。
劳荣枝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赣01刑初50号|判决作出时间:2021年9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即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这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与最高法院上述裁判规则存在冲突的省级法院司法文件。
本案给出的裁判观点,势必进一步增加全国各地法院在此类问题处理上的混乱不一。
补充一点,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由此来看,新《民诉法解释》并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否包含死亡/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素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坤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成
再审申请人徐文华、李雅霖、殷素贞因与被申请人王坤海、王金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鲁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文华、李雅霖、殷素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典型的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王坤海、王金成已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妨碍其继续承担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其民事侵权责任不应免除。(三)在刑法体系和侵权法体系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属于物质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被害人李英杰人身权利受到王坤海、王金成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坤海、王金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文华、李雅霖、殷素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英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坤海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英杰的被扶养人殷素贞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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