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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生前未经女方同意将70多万赠与自己兄弟,无效!

日期:2023-05-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男方生前未经女方同意将70多万赠与自己兄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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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男方生前在未经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自己兄弟夫妻,侵害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应返还。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男方兄弟夫妻返还女方款项7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男女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男方于2022年6月份死亡。

男方生前曾于2014年向男方兄弟媳妇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向男方兄弟媳妇转账42000元,于2019年10月5日向男方兄弟媳妇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6月16日向男方兄弟媳妇转账15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向男方兄弟转账120000元,以上共计712000元。

庭审中,女方陈述,其对男方的上述转账行为并不知情,只是在男方死亡后通过银行流水得知其中的部分事实,上述大额财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无权单独处分,男方兄弟夫妻应当返还。

男方兄弟夫妻共同陈述,男方家产几千万,700000元对其来说并非大额财产,案涉款项均系男方生前或为了兄弟感情、或为侄女考取大学购买器材、或为改善弟弟的生活水平便于照顾父母等原因,经与女方商量,对男方兄弟夫妻的赠与。

为证实其主张,男方兄弟夫妻提交登记女方车牌号的车位情况登记表一份、女方与男方兄弟媳妇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女方对案涉款项的赠与知情、女方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死者的意愿,为达一己私利,满纸谎言。

经质证,女方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男方兄弟夫妻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男方生前与女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男方兄弟夫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女方与男方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属进行过书面约定,或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款项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对案涉款项能做特定化区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女方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系两人共同所有。至于男方是否实现了财富自由、男方是否曾对其他人进行过赠与,均不影响案涉款项系其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

根据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及限制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也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本案中,女方与男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款项的赠与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兄弟夫妻虽主张女方对款项的赠与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女方同意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男方兄弟夫妻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庭审中,双方对赠与款项的确认,对女方主张男方兄弟夫妻返还款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7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男方兄弟夫妻虽主张赠与时间较长、最长的已超过八年之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女方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男方兄弟夫妻虽主张案涉款项的赠与系男方生前与女方协商的结果,女方对此知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女方对此不予认可,对男方兄弟夫妻的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男方兄弟夫妻返还女方款项7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兄弟夫妻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女方同意,男方生前自2014年至今的5次赠与行为均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析产或者离婚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六百五十七条至第六百六十六条共10个法条,没有关于配偶未同意,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第三编合同通则部分、民法典总则部分均也没有本案情形下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男方生前5次赠与民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生前自2014年起5次“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所依照的8个法律条文,均不是认定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赠与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关联。特别是裁判依据第二百零七条是关于物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不是赠与行为效力的裁判依据。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与婚前财产归属进行书面约定及进行特定化区分。该证明事项及案涉5次的赠与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不好证实他人的夫妻家庭财产情况,即使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能力,证实他人夫妻财产的情况也不容易。男方生前自2014年起的5次赠与行为发生当时,女方是否同意,是否进行过反对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女方予以证实。毕竟接近10年,且双方进行遗产诉讼后,女方才提出本案诉讼,向法院诉讼称当时不同意,于法,于理,应当由女方对赠与时进行了反对的事实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这种同意、还是反对的单方意思表示的发生事实无法举证。在日常生活中与自己的亲哥哥及嫂子之间的民事行为一般不会使用书面形式,也不会为了今天的诉讼而进行录音等方式留取自己的亲属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男方兄弟进行了法庭调查,对男方兄弟进行询问,要求男方兄弟进行举证,增加了男方兄弟的举证责任,事实也未能查清。

三、一审程序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赠与的款项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男方个人财产,现男方死亡后,已经转化为男方的遗产,人民法院不能以婚姻夫妻共同财产将该遗产判决支付给其中的一个遗产继承人,违法剥夺其他遗产继承人的权利。一审未通知其他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四、案涉5笔赠与款项,用于为父母居住购买房屋,车位,购买车辆,为女儿上太学人情往来等日常家庭生活方面开支。上诉人接受的赠与资金系女方夫妇通过银行主动支付的,上诉人接受过程中没有不法行为,对自己的亲哥哥的赠与取得是善意的。完全信赖是哥哥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并且上诉人的父母、其他亲属对赠与事实均知情。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的资金已经交付完毕,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接受的赠与财产已经支付给第三方,使用完毕。赠与是发生在亲兄弟之间的家庭生活中的资金赠与,父母也能见证,人民法院不宜对多年前的老百姓的家庭事务作出民事行为无效的结论,特别是上诉人的哥哥突发疾病死亡,又发生遗产继承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女方不同意,不知道为由判决返还财产依据不足。

五、一审法院作出的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符。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概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的赠与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的该结论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男方的赠与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庭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本案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因为是涉及的共同财产,该财产不是按份财产,因此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也没有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女方不认可,对上述3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款项712000元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主张,本案一审法院未追加男方的父亲、母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等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发生在案外人男方去世之前,涉案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另一方为被上诉人女方和已去世的男方,本案与男方的遗产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男方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款项712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主张上诉人女方对男方生前的5次赠与行为产生的712000元涉案款项是知情并同意的,但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男方生前在未经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上诉人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男方兄弟夫妻返还上诉人女方涉案赠与款项7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男方兄弟夫妻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7民终1438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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