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物已交付,但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仍应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
裁判要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一、关于东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东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主张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原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可以印证东华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称双方之间系“纸质交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东华公司、汇升公司均认可“一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仅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东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交易事实。因此,在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存有争议的情形,作为出卖方的东华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东华公司上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认定货物已交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号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经验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而言,作为买受人往往需要承担的是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出卖人需要承担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而开具发票与货物的交付完全是两回事儿。开具了发票,并不代表交付了货物。所以,我们建议在该类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保存好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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