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吴某,壮族,男,1978年9月出生,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2017年7月,吴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7月,吴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其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执行地司法所接收吴某后,为其建立了由司法所所长、司法助理员、抽调监狱警察、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吴某妻子组成的矫正小组;通过查阅档案、个别谈话、走访调查、分类测评等途径,对其基本情况、家庭背景、犯罪成因、个性特征,以及危险程度、矫正难易程度等进行了全面了解和分析评估,为其制订了个别化矫正方案,并根据其现实表现适时调整矫正措施,较好保证了矫正工作实效。总体看,矫正期间,吴某对自身所犯错误有正确认识,有较强的认罪悔罪意识,能较好遵守当面报告、电话报告、参加学习教育等规定。但随着矫正时间的延长,吴某自我要求有所放松,以致不假外出被给予训诫。具体情况如下:
(一)严格监督管理,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石景山区司法局注重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每接收一名社区矫正对象,都于接收当日在其手机上安装北京社区矫正APP,用于实时掌握其活动轨迹。
2020年10月11日(星期日)上午10时许,执行地司法所值班人员登录北京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通过查看电子监管情况,发现吴某的手机定位在天津。值班人员当即将吴某越界活动的轨迹线予以截图留证,并即时报告司法所领导。经查证,吴某此次赴京外活动,未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未经司法所批准,系不假外出。为此,司法所值班人员立即电话联系吴某,了解其越界活动基本情况,严肃告知其行为系“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违反了社区矫正法关于外出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返京并于10月12日(星期一)上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说明情况。
按照司法所要求,吴某于10月11日14时许返回北京界内,于次日上午9时到司法所说明情况。吴某自述,其本人在天津有一家在建的度假村,此次赴津主要是进行工程收尾并给付施工人员工资。吴某坦白,其之所以不假外出赴津,主要是心存侥幸,认为双休日司法所不可能有人值班,不可能发现其私自出京的行为。殊不知,司法所配备了移动执法终端,值班人员可实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手机进行电子定位,从而全天候掌握其活动轨迹。得知这一情况后,吴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二)坚持违法必究,依法实施训诫处罚
针对吴某的不假外出行为,司法所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吴某未经批准私自出京,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给予其训诫;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对吴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2020年10月13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提请区司法局对吴某给予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三个月。10月15日,经区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和区司法局领导批准,决定给予吴某训诫一次,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三个月。10月16日,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宣告室,会同吴某的矫正小组,向吴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同时告知对其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实施电子监管。吴某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为充分发挥训诫处罚的教育警示作用,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吴某进行训诫谈话,严肃告诫吴某:其未经批准私自出京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法中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受到训诫处罚系咎由自取,如不知悔改、再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直至被撤销缓刑。训诫谈话后,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吴某加戴电子定位装置,并告知其使用期限及注意事项。
(三)注重以案示警,发挥教育震慑作用
吴某系石景山区社区矫正对象中受到训诫处罚的第一人,其案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为此,吴某所属司法所借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当面报告的时机,分别向其通报了吴某因不假外出而受到训诫的案例,使其从中受到警示。为在更大范围内收到“训诫一人、警示一片”的效果,区司法局利用开展线上集中教育的时机,向全区社区矫正对象通报了吴某被给予训诫的案例,剖析了其违法的原因及教训;有针对性地组织全区社区矫正对象重温了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中有关监督管理的内容,教育劝导全体社区矫正对象以吴某案例为镜鉴,举一反三、汲取教训,破除侥幸心理,自觉尊法守法,力戒“聪明反被聪明误”。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吴某未经批准私自出京,可给予其训诫或警告处罚。但司法所综合考虑吴某私自出京是为了到自己建设的度假村开展收尾工作并给付员工工资,在接到司法所值班人员电话后能够第一时间返京,接受训诫处罚态度诚恳,以及社区矫正前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较好等因素,本着“小惩大诫”“治病救人”的原则,提请区司法局给予吴某训诫并为其加戴电子定位装置,适用处罚措施准确,保证了执法公信力,有利于警示社区矫正对象以案为鉴、遵纪守法,有利于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平稳度过矫正期,顺利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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