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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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2日,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召开辖区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三级法院商事庭对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本期转载文章为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商事庭审判长卢颖在工作会议上分享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都是基于实缴制背景而设定的,在认缴制下的适用容易出现较大争议。
比如,J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520万元,股东甲和股东乙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60万元,出资时间是2046年9月前。2018年3月,J公司欠原告A公司房屋租金100万元。2018年4月17日,两股东形成J公司股东会决议,将J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20万元,减至100万元,各减资210万元。同日,两股东在报纸刊登减资公告。减资决议作出后,J公司及其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A公司。
A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J公司应支付A公司欠付的租金。因J公司经执行未付款,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J公司的股东甲和股东乙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股东甲和股东乙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减少的注册资本均为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时,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此类案件,在实缴制的背景下,处理没有任何问题,上海高院在2017年的《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减资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抽回出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
因为在实缴制背景下,股东在未经通知债权人,未对公司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的情况下,其减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公司的资本,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定责任。但是,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这种判断,就会产生争议。
目录
一、认缴制下瑕疵减资能否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三、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认缴制下瑕疵减资能否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
(一)目前实践中的观点
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是否还可以继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不作区分地继续适用,理由是2013年《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后,关于公司的减资程序未有改变,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也未区分实缴与认缴。
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股东在减少的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是主张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关于加速出资的情形是有明确规定的,如《九民会纪要》中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的规定,并未包括减资程序瑕疵,因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支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认缴制下瑕疵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举来看,无论是分配虚增利润,还是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或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前提都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而认缴制下的股东瑕疵减资行为,是对未来出资的减资,此时股东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部分资本,股东的这种形式减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二,从行为构成的角度,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已实缴的公司资产,与抽逃出资情形下已经实缴再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明显不同,从法律责任的应然性来看,抽逃出资的责任显然应当更重。
由此可见,既然瑕疵减资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那么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的实质,其实是在公司瑕疵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跳过目前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明确规定,从而直接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能直接加速到期,那么股东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不能直接加速到期,那么只有在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股东才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从规范解释角度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可知,最高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一直是采取严格的限缩解释的,《九民会纪要》之前,大的原则是通过破产制度解决出资问题。
《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九民会纪要》出台后,采取了相对限缩的做法,为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开了两个口子:“(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践中,确实有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的,可以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规定了延期出资的情形,与认缴制下延期出资相比,认缴制下形式减资情形恶意程度更高,比如形式减资可能是针对特定债权人,所以恶意程度更高,责任应当更重,举轻以明重,瑕疵形式减资也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我们比较一下就会发现,这两种情况其实有明显差别,延期出资,是股东本来出资期限就已经到了,本身就不享有期限利益,为了逃避出资义务从而延长期限,那么自然应该将恶意赋予的期限利益予以剥夺,从而恢复原状;而瑕疵减资,则是股东本身就拥有期限利益,此时债权人如果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求剥夺股东本身就享有的期限利益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应该有明确法律的规定。
所以,从《九民会纪要》准司法解释的定位来看,目前要直接突破《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将瑕疵形式减资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原因,似乎依据不足。
(二)从债权人保护角度
债权人不能跳过法律规定直接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个理由,是特定债权人受偿的合理性问题,股东对特定债权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会导致对于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在事实上形成对债权人的差别对待,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
对于特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包括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归属于公司,而非个别清偿,更符合对公司资本补足的立法本意,对债权人更为公平。
目前,对于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比较合适的方式是通过《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1)项解决。如果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构成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情况下,如发现有瑕疵减资,应在瑕疵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参照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在我们开头举的例子中,因J公司经执行未付款,A公司可以要求股东甲和股东乙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问题值得注意,尽管A公司起诉是要求股东甲和股东乙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时要求两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加速到期,那么其实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为全部认缴出资的范围,鉴于减资范围小于全部认缴出资范围,所以在当事人只起诉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三、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登记的减资行为。
在不否定瑕疵减资整体效力的基础上,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瑕疵减资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从理论上讲,无论是瑕疵减资也好,延期出资也好,还是抽逃出资也好,都是通过积极或消极的行为来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延期出资的情况,延长期限会损害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的权利,而未通知特定债权人情况下的瑕疵减资过错更重,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损害了债权人对出资的信赖利益,所以债权人有权撤销。
其次,从实践上,可以参考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从法律依据上,《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虽未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减资的生效要件,但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来看,减资中必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即可以认为赋予债权人异议的对抗效力。如果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虽无法要求减资行为无效,但却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认缴制下减资瑕疵时的股东责任问题,可以分三步走:
第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减资瑕疵,股东并未将公司实际出资转出,因此与“抽逃出资”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直接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
第二,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但未被合法有效通知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在符合《九民会纪要》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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