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述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四级高级法官
基本案情
青岛某典当公司、徐某某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某、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决刘某某、郝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2400元;3.判决青岛某酿酒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酿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有效,如上述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村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南国用(2006)字第xxxx号),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青岛某酿酒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会成员研究,同意以青岛某酿酒公司使用的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刘某某在青岛某典当公司办理350万元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70万元整的第二他项权利顺序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2014年11月18日,青岛某典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某典当公司借给刘某某350万元。同日,青岛某典当公司与青岛某酿酒公司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徐某某(实际出资人)向刘某某转账350万元,由刘某某向青岛某典当公司、徐某某出具《借款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典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涉案土地的抵押系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第6条中有明确约定,在《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余额抵押申请》及《他项权利证书》也有明确记载。涉案土地的抵押有效,某典当公司有权就涉案土地实现抵押权,并就该财产按抵押登记的顺利优先受偿。一审据此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某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伪造青岛某酿酒公司印章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上盖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合同未得到青岛某酿酒公司的追认,未发生法律效力,青岛某酿酒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刘某某为向青岛某典当公司、徐某某借款,私刻了青岛某酿酒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抵押合同》上。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司印章是企业合法存在的标志,是企业权利的象征。刘某某私自刻制青岛某酿酒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抵押合同》上,该合同未经青岛某酿酒公司追认,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青岛某酿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一审再审据此改判青岛某酿酒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青岛某典当公司、徐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青岛某酿酒公司对刘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在办理抵押之前对刘某某和青岛某酿酒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刘某某在青岛某酿酒公司任股东和经理,办理抵押登记时刘某某提交了青岛某酿酒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股东会决议及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刘某某在公司办公室签署,刘某某拿出青岛某酿酒公司公章盖在借款借据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某酿酒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借款借据》时,刘某某虽非青岛某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具委托代理手续,但系该公司的股东、经理,合同签订盖章也是在其办公室,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青岛某典当公司及徐某某此前也对此进行过调查。
其次,基于刘某某在青岛某酿酒公司所任特殊职务及在办理抵押、借款业务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材料,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青岛某酿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某典当公司与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非善意并具有过失。
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某某使用的公章系其私刻,在刑法上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在合同法上,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青岛某酿酒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二审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初审判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股东、经理私刻公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确认表见代理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善意保护的原则,另一方面在于从政策导向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须是无权代理;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虽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刘某某非青岛某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交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但其系青岛某酿酒公司的股东、经理,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公司办公室,并出具了办理抵押业务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表现出刘某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合同相对人青岛某典当公司及徐某某在签订合同中善意且无过失。
二审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考虑,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青岛某酿酒公司承担。至于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在刑法上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并不能否定其在合同法上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否定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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