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后执行依据被维持、撤销、变更的处理
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执行的,审查完毕后执行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维持的,或者被执行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被驳回的,执行实施机构应恢复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变更,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部分不予执行,根据新的执行依据仍需继续执行的,执行实施机构应恢复执行。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变更,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部分不予执行,但已执行的内容相当于或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实施机构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需要执行回转的,依照本指引第162条办理。
(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裁定终结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需要执行回转的,依照本指引第162条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03.【中止执行后的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02.【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506.【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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