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否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
裁判要旨
刘某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某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债权人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
案例索引
《刘金友、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否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金友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金友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金友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金友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湖北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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