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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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2017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2018年8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发布《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又一次明确首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移送财产处置移送程序。我们认为,目前执行中遇到的“梗阻”原因,有部分是首查封法院、优先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间的移送问题形成,当事人应当引起重视,换言之,部分案件执行效率下降系财产处置权移送造成。
第二、为什么要明确首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财产处置移送程序,其原因是:被执行人财产被多轮查封、冻结,而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法院,一旦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或由于执行标的额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差悬殊而不予处置等,常常会导致多个案件陷入执行僵局,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第三、对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置程序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另外,对执行程序提出有异议的,也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29条向上级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的并行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因此,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程序竞合的纠错救济途径。(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80页)
第四、需要注意,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应当督促首查封法院启动财产拍卖或变卖程序,否则优先法院可要求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决定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本发回重新审查,北京高院评价“异议审查中,北京三中院对于该院作出决定时是否具备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两个条件,没有进行审查。故应当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三中院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介绍
一、中泰盈创公司与刘俊义、宏发粮油公司、宏发食品公司、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前,2015年6月12日北京三中院冻结被申请人宏发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中泰创盈公司于2017年1月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尚未就查封财产进入评估、拍卖及变卖程序。
二、2017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发出(2017)内08执1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称其审理的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宏发粮油公司、刘俊义、柳巧娥、内蒙古新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宏发食品公司、刘俊义、柳巧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已作出判决,上述两案中宏发粮油公司及宏发食品公司分别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涉案抵押物被本院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商请该院将下列财产移送执行:1.宏发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场四分场的房屋;2.宏发食品公司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南路的房屋及土地;3.宏发食品公司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恒丰街北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4.宏发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
2017年7月19日,北京三中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7)京03执94号移送执行函,载明:鉴于你院(2017)内08执15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根据相关规定及你院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同时要求对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中泰盈创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本院。
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03执94号移送执行函,中泰创盈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2017)京03执94号移送执行函。
三、北京三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该院查封的财产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显示,农发行临河支行对该院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债权,故该院将上述财产移送执行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农发行临河支行的抵押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泰创盈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首先查封法院决定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异议审查中,北京三中院对于该院作出决定时是否具备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两个条件,没有进行审查。故应当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三中院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异215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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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5号“刘俊义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齐立新审判员禹明逸审判员杨林),《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全文共四条,内容如下: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二条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37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被多轮查封、冻结(以下称为查封)而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法院,一旦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或由于执行标的额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差悬殊而不予处置等,常常会导致多个案件陷入执行僵局,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为此,现就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内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90日内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价程序的,轮后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查封有效的起止日期,并应附最后一次查封或续封手续的复印件。
首查封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处置权的,不影响处置权的移送。
二、移送处置权后,继续查封由受移送法院负责。但距离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查封法院应先行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后再予移送。
轮后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同意移送执行函后30日内启动财产处置。
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可以依法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由取得处置权的法院负责参与分配事宜。
三、多家轮后查封法院均商请移送处置权的,首查封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移送处置权:
1、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有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应当优先移送于财产所在地或实际扣押财产的法院处置。
2、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无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应当优先移送于执行标的较大的法院处置。
3、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无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且执行标的相当的,应当移送于在先商请移送处置权的法院处置。
四、首查封法院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
首查封法院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不予回函或回函不同意移送的,轮后查封法院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取得同意移送处置函。上级法院应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审查是否应当转移处置权;经审查认为应当转移处置权的,应以书面函责令首查封法院限期出具同意移送处置函。
五、中级法院应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要求辖区法院定期报送或通过案管系统定期筛查自执行立案之日起逾9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首查封案件。多轮查封法院均在同一中院辖区的,中院应主动协调处置权转移事宜;首查封法院和轮后查封法院不在同一中院辖区的,应当督促首查封法院限期处置;有正当理由不予处置或由轮后查封法院处置更为适宜的,中院应报请省法院协调转移处置权,也可以自行协调转移处置权。
六、首查封法院为外省法院,轮后查封法院需要协调移送处置权的,可以自行发函商请移送处置权。函中应注明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函,不予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并通过省高院商请首查封法院所在省高院监督协调出具同意移送处置函;轮后查封法院自发出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满15日未收到回函或回函不同意处置的,除首封法院暂未予处置有正当理由外,可以报请省法院协调处理,并待省法院协调取得移送处置函后进行处置。
七、首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和轮后查封执行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部门可以商请审判部门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院长协调处理,原则上应当同意进行处置。
首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和轮后查封执行案件分属不同法院,但在同一中院辖区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中院协调处理。跨中院辖区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法院协调处理。
移送处置的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数额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依法预留保全的数额;不足以全额预留的,依法预留相应的份额。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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