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重审!
裁判要旨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
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华泰本溪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均不能造成伤者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上应当考虑各自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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