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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行业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日期:2023-05-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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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企业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相关业务流程上下游,对方当事人主要是品牌商品提供方、主播及经纪公司,也涉及直播平台方。主要案由为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劳动纠纷等,争议标的从几万到几千万不等。少量涉及股权纠纷。基于行业的蓬勃发展,各方期待很高,对于直播企业来说,不论规模,都存在上述案由纠纷的可能性。下面展示5个直播企业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2020)皖08民终571号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性质,应认定为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钟某一与上海原际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2019)沪01民终14952号

裁判要旨

1.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所规定的“长期性合同”。2.若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3.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自然人违约方因国家政策调整,难以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该类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合同双方的重要性并不对等,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仍拒绝解除合同,导致对方违约责任扩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沪02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福建亚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方某直播经纪合同纠纷案

(2019)闽01民终4820号

裁判要旨

网红主播及由该主播所带来的用户数量与流量,属经纪公司的核心资源,核心资源的丧失将直接影响经纪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主播在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既有失诚信,又破坏了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关系,应充分发挥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

俞某某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粤01民终24469号

裁判要旨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可以从网络账号的异常情况、用户当时的相关行为、是否有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并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被盗。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均应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包括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在用户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判断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事件前后是否依法、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以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而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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