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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 实务探析

酣畅共饮,还得加点小心

日期:2023-05-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春日胜景,生机勃勃;但无论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还是避免身体伤害,聚餐饮酒都要把握好度,谨防因酒致伤。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宋某、韩某等多人一起就餐并饮酒,用餐结束后由李某结账。随后,李某与张某、宋某三人前往KTV唱歌,同时又饮酒若干。李某送宋某、张某回家,至此期间并未出现醉酒等异常状况。后自行乘车回家,因身体不适,出租车司机将李某就近送医。李某后因抢救无效而亡。经鉴定,李某死亡直接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诱因为急性酒精中毒。李某家属遂将所有共同聚餐饮酒人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8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李某家属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但此种安全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可预见性是同饮人责任的边界。同饮人在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聚餐请客吃饭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情谊行为”,共同饮酒亦是常见的社交活动,出现个别饮酒人员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鲜见。

1.所有参与人都应清晰认知过量饮酒的风险。

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饮酒的风险及过量饮酒的危害要有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在患有基础疾病的情况下,饮酒极易诱发相关疾病,引发不可预知的风险,最终给自己和家庭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饮酒是一种带有风险的行为,控制这一风险最有力的人是受害者本人,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及过量饮酒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对自己饮酒行为和酒后的行为应当负责。

2.组织者、参与者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照顾的义务。

聚餐饮酒中,要摒弃恶意劝酒、赌酒、罚酒等不良行为,组织者和参与者都应对过度饮酒人员加以善意劝阻,对于醉酒处于危险状况下的人员妥善安置或及时送医。这里需要注意组织者的角色。本案中,李某家属即主张李某并非组织者,但从邀请人员上看,李某至少邀请了宋某、廖某、韩某参加本次聚会;从结账情况上看,李某曾于事发当日两次前往餐厅柜台查看餐单并与服务员交流,并最终由李某结账;从送客情况上看,李某与孙某一起送郝某、王某离开餐厅后并返回;在就餐及唱歌结束后,李某先送张某、宋某回家后再自行回家。据此可知,李某至少是组织者之一,并非被邀请人,李某家属关于李某不是聚餐组织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共同饮酒人如有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相关人员因为疏忽大意或事不关己的心态,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或者明显可能发生的风险视而不见,坐视不管,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就共同饮酒人而言,如存在如下不当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四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等共饮人员均不存在以上情况,不能证明对李某酒后身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此法院未判令张某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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