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学校法人财产与举办者个人财产相混同的现象。通俗来讲,学校法人财产与举办者个人财产混同,是指学校的财产与举办者的财产无法区分,混为一体。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笔者认为,因其公益性质,更应谨防学校法人财产混同,区分学校法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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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财产混同的主要类型
笔者通过走访调研多所民办学校后,发现基本每所民办学校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学校财产混同的现象,尤其是举办者为自然人的情况。民办学校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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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混同
大部分民办学校因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学校将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校服费等费用直接存入举办者或其亲属名下,造成学校收入与举办者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
首先,学校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属于学校法人财产之一,而非举办者个人财产,更非举办者亲属财产。
其次,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析,《民促法》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学校收入属于办学收益的主要构成,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的情况下,学校将部分收入转入举办者或其亲属名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析,虽然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但是,举办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办学结余,而不是理所当然地直接将学校收入“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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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积累混同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会积累一定程度的办学结余。此时,大部分举办者会有为学校购买车辆、新建校舍等的行为。举办者为学校购买车辆、新建校舍等的本意是为学校创造更好地办学条件。但因学校财务制度不规范,亦或对学校法人财产制度理解地不准确,导致出现学校办学积累与举办者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该情形最典型的例子为:以学校办学积累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举办者或其亲属名下。
笔者认为, 无论学校购买的资产是否为学校自身使用,只要将该资产登记在举办者或其亲属名下,均有涉嫌侵占学校法人财产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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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办学资金混同
在民办学校的日常运营中,大部分举办者与学校均存在经济往来,在经济来往较多的情况下,难免无法明确区分其性质。笔者将学校日常办学资金混同的表现形式归纳为:
① 由举办者支付学校应付工程款;
② 由举办者支付学校应付工资;
③ 举办者或其亲属与学校之间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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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民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那么,当民办学校出现上述财产混同情形时,会存在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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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笔者认为,当民办学校出现法人财产混同情形时,涉及的金额往往超过5000元,例如:以办学积累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举办者名下时,已经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举办者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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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归个人使用” :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当民办学校出现法人财产混同,尤其是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亲属与学校之间的借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及区分时,举办者或其亲属将面临着刑事处罚的风险。值得民办学校举办者注意的是,挪用学校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已达成立案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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