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委托所作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来源:民事审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公司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中的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该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原审追加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公司所负债务的被执行人具有相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小平。
一审被告:张小兵。
一审第三人:修武中州桂冠酒店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珠海荣宝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小平,一审被告张小兵,一审第三人修武中州桂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桂冠公司)、珠海荣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荣宝公司)、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合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足以表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未发生混同。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是对一人公司管理制度的规范性要求,并不是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唯一标准。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以万合置业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为由追加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提交的万合置业公司和中州桂冠公司的审计报告,再次证明二者财产独立,二审以与一审提交的不相符且无法核实数据的真实性而不予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武小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张小兵,一审第三人中州桂冠公司、珠海荣宝贸易有限公司、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万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