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拥有“消费者”权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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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在田某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SUSUYA”的减肥产品20盒,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5220元。李某收货后以田某出售的“SUSUYA”减肥产品包装盒上是外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田某退还货款522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566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以李某是“职业打假人”为由提起上诉。
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三倍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田某通过在某网络购物平台的店铺向李某销售的“SUSUYA”减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进口食品的合法检验检疫手续及进口审批手续,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审中,田某虽然提交了李某作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多起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的裁判文书,拟证明李某系职业打假人,主张退赔不应得到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某出售的减肥产品属于食品、药品领域,故维持原判。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但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虽然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也产生一些负面问题,但是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不宜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做出限制。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以外的职业打假行为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予以引导、规范和制约,现实中存在的调包栽赃、敲诈勒索、滥用诉权等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有的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批评教育、依法处罚、完善制度等方式解决。故,对职业打假行为不宜一概予以禁止。
来源:重庆市三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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