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人造成损害是指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同时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一方完全没有过错,为此应免除被告责任,而转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不仅要关注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第三人和被告各自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即使第三人或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可能因为一方过错程度轻微而免责,或者因另一方具有故意而使非故意一方免责,所以需要具体认定第三人或被告的过错和过错程度之后才能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具体而言,构成免责事由的第三人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对损害结果仅有轻微过失。在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所致,则第三人的过错形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如果被告也具有一般过失,就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并且,只有在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被告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行为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否则,被告需要与第三人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第三人具有过失且被告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被告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过失行为的结果,是对先前实施的第三人过失行为的正当的必然的反应。如果被告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过失,而自己没有过错,即使第三人的过失只是一般过失,也应该免除被告责任。比如,第三人逆向行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告挤上人行道,撞伤路边行人。这里受伤的行人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具有过失,而自己没有过错,自己对第三人行为的反应是正当的、必然的,则应该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对第三人行为的反应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机会、有能力采取其他行为,应对第三人行为,则应当认为被告也存在过错,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第三,第三人的行为引起险情,被告为避免危险可能引起的损害而实行紧急避险,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引起险情的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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