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要求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同时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一方完全没有过错。但是如果第三人过错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时,需要注意其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凡是属于上述情况的,被告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具体分析如下:
1.第三人过错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提出本案还有与其有意思联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
2.第三人过错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提出与丙分担甲的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对乙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判决乙对甲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只起诉了乙,乙应对甲承担全部责任。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这是说,在本案中,乙不能以丙(第三人)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3.第三人过错与“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
4.第三人过错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意义在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在对外即对受害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自己内部责任的如何分担。所以,不能认为,如果“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就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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