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自负风险是指受害人自己形成并承担了风险以致造成损害,比如,受害人开车经过某一路段,路旁警示牌标明“前方危险,请绕行”,受害人仍然将车开进危险区域,被正在施工中打散的碎石击碎了汽车的玻璃。
受害人自负风险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受害人具有故意。受害人具有故意表明其对损害结果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知道会发生何种结果,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而在受害人自负风险时,受害人虽然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不希望危险后果发生,只是低估了危险造成损害结果的几率,轻信能够避免。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都是自愿行为,而自负风险行为不一定是自愿的,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为尽快送病人去医院,而抄近路通过危险区域。另外,受害人故意致自己损害时,加害人要避免损害发生很困难,而在受害人自负风险的情况下,加害人有时是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
所以,受害人自负风险的情况只能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不能当然的引申为具有故意。因此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不能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而认定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决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对危险的存在、危险造成损害的几率、损害后果的认识和理解程度;二是受害人形成的危险状况,比如,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是否必然会引发损害结果,是否会有其他外来因素介入;三是在损害发生的时候,侵害人所形成的危险是否处在持续存在的状况,如果危险已经消除,则不能认为受害人具有过错;四是加害人在受害人自己形成了危险状态之后,是否可以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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