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1)侵害受扶养权的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费用的给付,可以采取货币形式,也可以采取实物形式。受害人生活极为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先予执行(先行给付)以保障受害人正常的生活需要。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②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③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另一方在或长或短的婚姻生活中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为无过错方。
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在财产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程度,只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具体依据。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这种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第40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第42条)等问题的区别。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离婚过程中,妨害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行为较为常见,《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法律对策:
A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这一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人面言是一种惩罚,是其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
B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①一方隐藏和转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②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人,该买卖行为有效,另一方仅能请求分割价金而不髓请求分割实物;③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仅能请求损害赔偿;④一方伪造债务的,应将伪造的债务数额计入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离婚后,一方始发现对方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起诉时是否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诉争财产呢?对此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立法,应当肯定受害人享有这一权利。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4)其他法律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A丧失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B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可以依法担任监护人。3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应当依法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利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公民或者有关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2、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1)必要性。《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等等。上述强制措施可以单独采用其中一种,也可以同时采用数种。‘
(3)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探望权纠纷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为行为。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或者财物;有关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则是探望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执行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某些必须分期分次执行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有关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存续,这就决定了此种执行事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人民法院在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问题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第一,重视探望权案件裁判的可操作性。法律文书上的表述力求具体,有可操作性,以便于执行。第二,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但并不排除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一方当事人经常无故阻挠、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按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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