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撤回与变更的要件和形式
遗嘱人之所以要立遗嘱,就是想要实现对自己财产的安排,遗嘱人有立不立遗嘱的自由,有撤回、变更自己遗嘱的自由,这些都是遗嘱自由权的体现。现实生活中,从遗嘱人立完遗嘱后到遗嘱人去世,也就是到遗嘱生效时,通常都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遗嘱人的想法、遗产的范围、遗嘱受益人前后的表现等诸多情事难免会发生变化,应当允许遗嘱人撤回、变更遗嘱,以最大限度尊重和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遗嘱自由权。
关于遗嘱撤回与变更的要件。遗嘱人在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时候同样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撤回或变更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撤回遗嘱的,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立新遗嘱的形式进行撤回,以其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撤回也是有效的。而变更遗嘱的,应当通过立新遗嘱的形式进行变更,新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但不要求必须采用与被变更遗嘱同样的遗嘱形式。
关于遗嘱撤回的形式问题。遗嘱人无论是通过明示的形式还是通过默示的形式撤回遗嘱,都是可以的。遗嘱人通过销毁遗嘱、涂销遗嘱、立新遗嘱撤回之前的遗嘱,这些属于明示撤回的形式。但是有一点要注意,遗嘱人应当在新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回之前的遗嘱,没有明确表示的,只有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部分被视为撤回,其他没有抵触的部分并没有被撤回。默示方式撤回遗嘱主要指的是遗嘱人生前对遗嘱标的物进行再处分的情况,《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比如说遗嘱人先是立了遗嘱把房产给张三继承,之后又将该房屋赠与给了李四,该遗嘱视为被遗嘱人以默示的方式撤回。但是如果遗嘱人只是之后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这个时候,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遗嘱效力还未受到影响,这种附有抵押权的遗嘱仍然是成立的,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前因该抵押权被实现导致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第三人的情况下,该遗嘱才视为被撤回。另外,如果遗嘱人是以事实行为而不是以法律行为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的,比如说拆除房屋,尽管《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表述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这种因事实行为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消灭的,也应当视为对遗嘱的撤回。
关于先后多次遗嘱撤回的问题。如果遗嘱人在立了第一份遗嘱之后,又通过立第二份遗嘱的形式撤回第一份遗嘱,但在第二份遗嘱之后又立了第三份遗嘱把第二份遗嘱撤回了,这种情况下,第一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能不能复活?这有不同的观点,各个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除非两种例外情况,原则上第一份遗嘱的效力不能恢复,不能复活。第一种例外,遗嘱人的第二份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是伪造的遗嘱。第二种例外情况,遗嘱人在第三份遗嘱中明确表示复活第一份遗嘱。
此外,遗嘱撤回权是不能放弃的,即使遗嘱人在遗嘱中作出了“此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此遗嘱不可撤销”“此后不再设立新遗嘱”“此遗嘱永不更改”等类似的表示,都是无效的,对遗嘱人都是没有约束力的,遗嘱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该遗嘱并无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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