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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和继承权——世代传承的,不止有家风

日期:2022-02-04 来源:- 作者:-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和继承权——世代传承的,不止有家风

如果我死了,我欠的钱需要我的父母偿还吗?我是独生子女,父亲先于爷爷去世,无法继承全部遗产怎么办?人突然去世,银行、微信、支付宝、Q币怎么办?《民法典》来了,你会把哪些“虚拟财产”传给下一代?诸如此类有关继承的问题,现如今在网上随处可见。尽管网上流传的不实信息“2021年起独生子女将无法继承父母房产”已经遭到辟谣,但人们对于继承问题的关注再起波澜,话题热度有增无减。60后、70后已逐渐走向舞台幕后,一家兄弟姊妹四五人甚至七八人已成为历史,在逐渐成为中流砥柱的广大80后、90后群体中,绝大部分人是独生子女。随着近几年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成员又向三代“4-2-2”模式发展,同时,社会家庭组成逐渐复杂,收养子女、再婚家庭、不婚主义、丁克家庭等逐渐增多。当继承父辈们全部遗产出现了一些超出预料的事件,继承变得不再理所应当、毫无悬念,作为继承者们,需要了解更多的继承法律问题,才能应对当前社会的复杂多变。

何为继承?在汉语解释中,继承泛指把前人的作风、文化、知识等接受过来,也指一个对象直接使用另一对象的属性和方法。在《民法典》中,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遵其遗愿(其所留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一定范围的人,该范围的人由法律规定或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可以说,继承是依以上形式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死亡的自然人称为被继承人,依照继承制度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是继承人,其所形成的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紧密联系的,1985年《继承法》第1条指明了立法目的:为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从“自然人”到“自然人”,贯彻了《民法典》中以“自然人”取代“自然人”的一个用词的重大变化。“自然人”一词与国籍有关,《民法典》颁布前,《继承法》第36条的外国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外继承等法律文件条款,将除本国自然人外的外国人继承罗列其中。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本国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国的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都应当涵盖在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吸引力逐渐增强,涉及外籍自然人、无国籍人的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纠纷一旦实际发生在中国,就应当适用《民法典》。“自然人”一词显然扩大了自然人的范围,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提高。

同时,随继承而来的,就是继承权的获得。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义,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所谓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继承人享有的这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究竟是期待权或者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地位,学者间还有不同的看法。事实上,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很难被称为权利,即使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为期待权,其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期待权也并不相同。

确切地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还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这是因为,首先,客观意义上继承权虽称为权利,但其效力极为薄弱,这表现在:

(1)推定继承人的地位并不确定,随时都会有变化发生。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有丧失继承权事由时,不能成为继承人。

(2)推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也不确定,应继份是财产,会随时变动。应继份可能因为同顺序的继承人的出生、死亡、收养及收养关系的解除、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有所增减。

(3)推定继承人的权利具有非支配性。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不能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其继承权也不能成为处分的标的。

(4)推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被侵害的可能性。继承开始前,财产不论因何种原因而减少,继承人都不能主张继承权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

其次,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作为一种地位,也受法律保护,这表现在: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享有保有必留份的权利。

所谓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人此时现实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仅仅是继承遗产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已经由期待地位转为继承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特殊的财产权利,这表现在:

(1)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制度是解决被继承人的财产于其死后如何转归继承人的问题,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最终目的是如何获得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权属于财产权。

(2)继承权与一定身份相联系,但非身份权。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因婚姻、血缘而产生的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可以说,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但是,由于现代继承仅为财产继承,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且继承法律规范不调整亲属关系,继承权也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所以,继承权并非身份权。这正如赡养费请求权,虽产生于亲属关系,但并非身份权。

(3)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具有社员性。继承人除了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外,通常还需要参与继承事务的决策,如参与遗产的管理、遗嘱的执行等。这些事项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不参与这些事项,遗产就无法顺利地由继承人取得。正如股权,股东除享有获得股份带来的红利以外,股东还享有参与股东大会、进行大会表决的权利等。

(4)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具有过渡性质的财产权利。由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再是其财产的主体,其财产权利要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在财产过渡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就是继承法律关系,因此,继承权也是一种过渡性质的权利。

(5)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无须义务人的履行就可实现其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义务。继承权一旦被他人侵害,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因此,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绝对权。

以案释法

被继承人老何妻子早年逝世,生前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何甲、何乙、何丙,何乙之妻为肖某,之子为何丁。老何晚年年老体弱,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冠心病等多种疾病需人护理,因老人对先后雇请的两名护理人员不满意所以大部分时间由何乙照顾老人起居饮食,何乙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至2014年5月逝世前这段时间,老何每年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次以上,每次30天左右。其间,由何乙、何丙二人护理。后何己、老何先后去世。

本案中,何甲、何乙、何丙为何某的继承人。何乙先于其父老何死亡,其子何丁则为代位继承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何某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但何乙之妻肖某不符合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依法对何某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法官说法

01.继承权可以转让吗?

不可以。继承权是一项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可以放弃但不得随意转让,继承人可以协议转让因继承遗产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0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应当怎样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谓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其继承权、受遗赠权。《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03.胎儿有继承权吗?

有。《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在遗产分割时,无论是在法定继承情形下,还是在遗嘱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均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法律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保护。(1)多胞胎的继承份额。多胞胎每人一份继承份额,如果仅保留了一份继承份额,则应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出其他胎儿的继承份额。(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3)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则为胎儿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继承。(4)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予以分割。

作者: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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