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
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有继承权吗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里的配偶是指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形,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不属于这里的“配偶”,所以对去世一方的遗产自然是没有继承权的。有一种特殊情况,必须跟大家说一下,就是关于事实婚姻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这个时间点是区分事实婚姻的节点。如果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而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离婚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有继承权吗既然是双方正处于离婚期间,比如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者正处于协议离婚冷静期期间,这意味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走向终结,可以说,这个时候谁也不希望对方可以继承自己的财产。如果是诉讼离婚,双方的关系将是更加紧张,矛盾也更加突出,更加无法接受对方还能继承自己的财产。因此,在遗产份额的分配方面,应当结合离婚诉讼的具体情况或者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约定,根据其他继承人的请求,对配偶的继承份额进行酌情调整,否则,恐怕未必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原《继承法》第12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第1129条都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在世界各国是没有先例的,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其主要法理基础,一方面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是基于鼓励敬老养老的中华传统美德,维系稳定的家庭关系。
关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也叫作受扶养人;另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叫作扶养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又称为遗产酌给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等,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通过将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人纳入遗产分配环节,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遗产分配结果的实质公平。
关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这有不同的观点。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又称遗产酌给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等,这与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有本质区别,继承权具有物权效力,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该权利并不指向遗产中的特定物,而是指向一个需要进一步确定数额的给付。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是一项基于事实扶养关系形成的对于遗产的债权
关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与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优先次序受扶养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扶养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受扶养人的请求权而言,因为涉及受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保障问题,赋予其优先于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实现,属于有正当理由和法理基础,合情合理。而对于扶养人的请求权而言,其目的在于对扶养人生前扶养付出的报偿,其权利实现的紧迫程度相对较低,其虽应优先于法定继承权,但不能优先于遗嘱继承权、受遗赠权,应当与遗嘱继承权、受遗赠权在同一顺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比较合理,毕竟遗嘱继承权、受遗赠权属于被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特别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关于继承发生的根据遗产继承是为了保证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能够得以继续履行,具有明显的养老育幼和照顾病残的本质属性,其财产继承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家庭职能的需要。这在我国继承法刚颁布的那个时期表现非常明显,当时受生产力水平的影响,老百姓的财产类型主要以生产资料为主,社会供给难以满足社会需求,遗产继承主要是为了保证家庭劳动生产的延续。同时,该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当用来扶养其家庭成员,以保证他们的生活需要,因此,“死后扶养说”也可以称之为家庭职能说。
这些情形中,继承人会丧失继承权设立继承权丧失制度重在制裁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遗嘱之不法不道德或者不正当行为,凭借法律的强制力使得家庭伦理得到更普遍、更彻底的认可和遵循。
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吗?“抚养教育”强调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育和保护,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要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需要有一定的照料。共同生活是抚育和保护最直接的外部特征。有一些再婚的朋友说,那我安排继子女上寄宿学校或者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是不是不算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哪一方亲生父母有孩子的抚养权,哪一方家庭是孩子的生活中心,以及对孩子日常的照顾这些条件综合考虑,而不是说孩子住校或者由祖父母日常照顾就不算共同生活。
放弃继承权的时间要求有的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事后不得反悔;有的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可以反悔;还有的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毕竟这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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