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一同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一般说来,根据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则,主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由于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个债权作担保。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还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例如,甲企业与乙银行约定,在未来1年内乙银行向甲企业贷款3.6亿元,每月贷3000万元,丙企业以某高端房产作担保。后乙银行欠丁企业3000万元,遂将其对甲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企业。后来,甲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乙银行执行最高额抵押权,变卖该高端房产得款3.3亿元,乙银行、丁企业一并要求优先受偿。那么丁优先受偿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因为300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最高额债权就不再担保该部分债权。因此,丁要求在3.3亿元价款中优先受偿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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