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应规定期间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人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期间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
由于遗产处理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时间限制,所以,有时会在相当长的时间段内遗产归全体继承人所有或共有。然而这种状态极不稳定,不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并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且随时可能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变更,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
例如,在共同继承且遗产共有的情况下,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不排除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建筑物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有溯及效力的方式来逃避责任。此外,以遗产处理为放弃继承期间终点的做法,在他国也无此例。今后,在修订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时,有必要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间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间予以相同限定,均规定自知道相应事宜之日起2个月。并且将该期间作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不得申请延长。
放弃了继承权,当然不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依照我国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权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自愿拋弃,因此不能附加条件。一方面,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指定性条件,如指定将自己的应继份额让予特定的继承人。这种指定实际上并非是放弃而是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的应继份额的处置。此外,继承人也不可仅放弃部分继承权,因为有可能导致其只继承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义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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