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收养的子女是否仍有抚养义务案例解析
【案情】
王某与李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后双方收养一女并办理了收养手续。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收养的女儿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后王某认为收养的女儿与自己无血缘关系,拒绝给付抚养费。
【分歧】
对于王某离婚后是否对收养的女儿仍有抚养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不再承担收养的女儿抚养费,理由是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不属于父女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对收养的女儿仍负有抚养义务,理由是办理了收养登记后王某与收养的女儿存在父女关系,离婚不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收养女儿办理了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了。王某与养女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王某在离婚后,对养女仍有抚养的义务。”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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