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对继父母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情】
黄某在婚前生育一女甲,在甲未成年时,黄某与董某结婚,甲随双方共同生活。甲成年后,黄某与董某因家庭关系不和睦而离婚,甲随黄某离家;之后董某死亡,甲与董某家属就甲是否有权继承董某的遗产而产生了争议。
【分歧】
对于本案中甲是否对董某遗产享有继承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享有继承权。理由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本案中,甲随黄某与董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董某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均尽了抚养义务,应认定为甲与董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已经成立;因此甲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对董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享有继承权。理由是:在黄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董某为甲的生活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但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甲不再与董某共同生活,事实上造成了继女甲与继父董某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中断,且甲成年后对董某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因此不应当认定甲与董某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即甲对董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见,继子女对继父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扶养关系应当包含了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黄某与董某共同生活期间,董某对甲在经济和生活等方面均尽了抚养义务,应当认定甲与董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另外,根据《民法典继承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而本案中,在黄某与董某离婚后,甲与董某不再共同生活,甲也未尽到对董某的赡养义务,因此双方不存在赡养关系,也不应当认定甲与董某之间具有继承法规定的扶养关系,即甲对董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甲对董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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