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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适用解析:
现行法律中有关利息的裁判标准
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核心问题,其比例的高低成为借贷双方利益博弈的关键。对于出借人来说,其转移货币所有权并承担无法收回风险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而对于借款人来讲,其使用借款的直接成本就是利息。在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主要依靠行政方式,而对民间借贷的调控主要是依靠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责任为主,刑罚为辅"的方式确立行为准则。虽然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但对于利息的管控一直较为重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2个条文中就有6个条文涉及“利息"问题(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亦有关于利息的规定。这些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制定颁布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目前民间借贷利息规制的法律规范体系。尽管如此,在各类民间借贷方式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不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情况仍大量存在,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在进人诉讼后给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利息裁判标准的科学性与统一性成为新课题。
关于在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的情形,此前的法律规则主要有两条,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1998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而这两条规范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公民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后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之所以将采取“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规则,主要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互相帮助,解决借款人资金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多为无偿合同这一判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情况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生产经营性借贷的比重日渐增多。另,民间借贷的情形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应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甚至还应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仅依《合同法》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民间借贷在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是否也直接推断为不支付利息?这是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实践中的做法也缺乏统一标准。
“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规则似乎有了调整的必要性。
正是因为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存在,是否所有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都需以“视为不支付利息"为其唯一裁判依据,确实是审判实践中的困惑。首先,口头约定了利息,没有写在书面合同中的情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比例相当大。借款合同本属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适应社会急速变化和复杂化的需要,各国在私法实体法中普遍确立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准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恪守信用,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双方应对他方根据善良与公平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不欺诈和损人利己。《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确立了口头合同的效力规则,口头允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所以,对已承诺支付利息,只是内容不明的案件,诺言当然也应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其次,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依据第二百一十一条“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规则要求返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有充分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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