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仅凭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仅以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事实不存在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将结合各项事实和因素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对于出借人仅以借款协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存在,能否认定借贷事实发生的问题,司法中存在差异。而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该情形下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即:若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
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若借款人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并已合理说明,则法院将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21日,杨兆金向徐代胜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22日至26日,徐代胜从银行共取款1000万元。2013年3月21日,杨兆金再次向徐代胜出具了借款350万元借据。
二、2013年4月7日,徐代胜向扬州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兆金返还本金1350万元与利息。
三、杨兆金认可其中100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抗辩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以证明其主张。
四、扬州市中院认为,徐代胜提供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350万元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未能充分证明,且对350万元来源和还款期限亦不能充分解释和说明。因此,扬州市中院判决未予认定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
五、徐代胜不服扬州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代胜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徐代胜不服江苏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徐代胜主张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兆金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法院最终根据徐代胜提交的证据,认定35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徐代胜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中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而言,应当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出借人在诉讼中仅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也不意味着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诸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
二、对于民间借贷借款人而言,也应注重证据的保全,在向出借人还款之后,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返还借款协议或者在借款协议上作出书面说明,并保存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若出借人故意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借款人可提供以上证据进行抗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法院判决
本案中,徐代胜主张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兆金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的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融、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徐代胜提交证据的状况以及杨兆金抗辩该款为利息的说明,要求徐代胜就350万元的款项来源、借款方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而根据徐代胜提交的证据,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徐代胜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看,其所述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据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存在该350万元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徐代胜与杨兆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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