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实践中,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往往对借款人课以不公平的条件,提前扣除利息。表面上看,预先扣除所借本金的应付利息,其利息金额没有发生实际变化,并且在返还借款时不再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利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合同关系并不导致无效,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实践中,往往在本金数额事实查明时有三种情形比较普遍: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借款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并不一致,对于此种情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如果借款人就此提出抗辩,且人民法院对于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据、收据、 条 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预先计人本金,比如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此种情形,应结合《规定》其他规定,如果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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