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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离婚对未过户房屋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日期:2020-0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导致因一方债务房屋被查封的情形,最终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分歧。那么,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期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归纳关于上述问题的裁判规则,以供大家探讨。

裁判规则

(一)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但较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

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三)实务要点

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办理过户登记的,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鲁11执异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事实:

2015年7月28日,周春海与周凤珠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中一项约定原登记在周凤珠名下的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归周凤珠所有。2016年1月11日,周凤珠与周峰签订赠与合同,周凤珠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周峰。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该房产虽于2016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与周凤珠离婚之前,该房产属于周春海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周春海已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周春海应以其包括该房产个人所有份额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周春海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周凤珠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应保留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换言之,周春海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实际上,周春海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的较短时间内,即与周凤珠协议离婚并自愿分割财产,但从二人离婚协议看,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春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周凤珠所有,财产处分明显不平等,对周春海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且对申请执行人威邦公司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周峰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周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依据抵押权优先原则,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龙旭英、赵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4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董文杰,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董文杰与赵琍于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分配给赵琍,涉案借贷及担保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于2014年4月下达拍卖裁定。虽然涉案债务发生于董文杰与赵琍离婚之后,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董文杰,至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之前,赵琍均未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董文杰主张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或存在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前由其本人居住或使用等事实,涉案房屋也并非赵琍的唯一居住处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赵琍依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碰撞: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即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重庆市高院审理的(2018)渝民申472号案件中,重庆市高院则认为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胡川与顾平东胡广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4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院认为:

本案中,胡广龙、王英在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直至2016年6月该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时,胡广龙、王英仍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胡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广龙、王英,而非胡川。胡川申请再审主张胡广龙、王英的离婚协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故胡川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胡川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享有要求胡广龙、王英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身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顾平东对胡广龙享有的金钱债权,且有相似案情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胡川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胡川并不能根据该约定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举示的法院判决书也非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胡川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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