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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有关法院判决、裁定及仲裁机关的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12-03-2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百六十四条【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决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决的条件和方式的法律规定。

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其效力只能及于本国领域,并不能自然的产生域外效力。如果一国法院作成的民事判决、裁定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在本国之外的领域发生效力得到执行,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与程序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要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并通过以下方式提出:(1)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3)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4)在我国与有关国家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基础上,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需要说明一点,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提出程序上,民事诉讼法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考虑我国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协定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种方式简化了程序,方便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够在外国得到及时的承认与执行。

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则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一途径,是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所确定的。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必再经过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

两国法院之间互相委托、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制度,学理上也被称为特殊司法协助。之所以特殊,主要是因为涉及国家的民事审判制度以及司法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对此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书。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者请求书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我国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需要说明一点,在两国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且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319条的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对其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予以审查。

国际上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通常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1)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判决、裁定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按照判决、裁定作出过的法律,该项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3)按照判决、裁定作出国的法律,被执行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被剥夺了适当代理的权利,或者虽经传唤但未能保证有足够时间准备答辩;(4)被请求国法院正在就相同当事人间的同一诉讼标的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律对该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该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需要说明一点,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认可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与本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同等效力,是执行此判决、裁定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并非必然伴随执行,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执行的问题。例如,外国法院单纯准许离婚的判决(不牵涉财产分割)、确认收养关系的判决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就只存在承认的问题,而不发生执行的问题。

第二百六十七条【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

我国198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是目前最完善最全面的国际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加人时,我国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在缔约国境内作出的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了解释。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应当按照协定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国既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又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应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在具体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律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法律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A:(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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