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条【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法律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法律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的法律规定。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用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的内容一般包括:(1)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2)案件的名称;(3)执行请求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者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称和地址;(4)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5)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6)执行请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7)请求的内容。
为了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并尊重别国的主权,也为了便于执行对方国家的请求事项,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法律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法律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法律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双方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允许使用第三国文字文本,则可以采用该第三国文字正式译本。例如,我国同蒙古、波兰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就允许使用第三国文字的译本,即允许缔约双方使用英文文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司法协助所适用法律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协助所适用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定。
执行外国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应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应请求国的请求,适用该请求国法律所法律规定的程序有助于执行司法协助,而且又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被请求国也可以适用请求国的法律程序,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于适用请求国的法律程序限制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范围之内,因而也不会同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这一问题也作了类似法律规定。例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中法律规定,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也可以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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