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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离婚双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双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闵某诉郝某甲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闵某

被告:郝某甲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登记离婚协议书)申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私下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郝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无抚养能力自愿放弃抚养权,可探望婚生子;双方约定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40号1-xx-2的房屋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xx号的二处房地产所有权转归婚生子郝某丙所有,一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被告自认“费用”包括离婚后尚欠房贷、过户税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2个月内返还原告10万元嫁妆款。离婚后婚生子郝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了购买本案房屋的部分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辽AXX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以购买的方式变更登记到郝某乙名下,同时将牌照号变更为辽AX3xxxo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40号1-xx-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xx号的共有房屋二处、车牌号为辽AX3xxx的奥迪Q5共有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共计42061元。关于房屋两处,原告要求商铺归自己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住房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

【案件焦点】

1.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如何分割;2.被告所诉共同债务应否分摊、如何分摊。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

路40号1-xx-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xx号的房屋二处、牌号为辽AAxxx的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42061元。原、被告签订的私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两处房屋转归婚生子郝某丙所有,被告在2个月内应支付原告10万元嫁妆款。原、被告通过该协议约定了婚生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费承担方式、探望权行使、婚生子财产权利设定等事项,各项约定之间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且被告偿还部分房屋贷款,当事人已部分履行该私下离婚协议。原告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郝某丙所有,离婚后房屋租金是房屋所生孳息,原、被告无权分割,离婚前租金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分多次收取,且单次收取数额不大,根据双方生活水平,可认为用于共同生活,不再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为了转移财产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论理由不予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辽中豪林购物中心L2-B-1xx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波海路40号(1-xx-2)的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郝某甲要求分摊向父母所负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存在当事人约定将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情形。在房屋等财产登记在婚生子女名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且将房产等赠与子女,也不符合该条第二款也就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学术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约定能否撤销存在两种观点:赞成撤销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过户登记前,可以撤销;反对撤销的观点理由各有不同,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的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约定,因为这种赠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而合同法主要规制的对象为财产交易秩序;有人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涉及子女抚养、子女财产权利保护等事宜,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撤销;也有人认为离婚协议系三方协议,离婚双方既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子女签订了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子女财产权利保护的协议①,将房屋赠与子女,并非一般的无偿赠与,而是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无权撤销。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刘治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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