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在裁判婚姻存续期间不长就离婚的案件时,除了要契合法理,还要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礼尚往来习俗有其自然规则,法院一般也会根据双方在订立婚姻关系的过程中的付出酌情进行判决。
案例一:结婚两个月即分居,法院依法判决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郁某。
被告:卢某。
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同年12月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有家用电器等物品在其处,同意返还被告,但提出其中3台空调是其交付被告父亲12,000元所购买,故发票在其手中,不应返还被告;认为42,000元存款中的21,600元是礼金,其余是自己的婚前存款,由于结婚费用10万元是向父母所借,该42,000元已归还父母。被告则辩称由于安装空调需向安装人员出示发票,故发票在原告手中;表示放弃分割原告处礼金的要求,但提出婚后其将自己同学赠送的礼金2,600元交给了原告,其姑奶奶的礼金1,000元是由原告收取,故要求原告返还该3,600元。对此,原告认为婚宴系其出资操办,被告亲友的礼金已由被告父母收取,而上述礼金是送给原告方的,不同意原告要求,并称原告为了结婚而送给被告4件首饰,但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婚后3个月即回娘家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4件首饰。原告已返还双方无争议的被告陪嫁物品。被告认为原告隐藏了其中四件套床上用品3套,原告则称该3套床上用品早已被被告拿走。被告由于不能提供系争床上用品的型号和价值,同意等查到证据后另行主张。
各方观点:
原告郁某观点:婚后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双方对此无法沟通。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住回娘家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钻石戒指和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和银玉手链各一条。
被告卢某观点:婚后自己并未拒绝过夫妻生活,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归还自己陪嫁物品。因4件首饰是原告的赠与物品,不同意返还。婚礼中,双方收取了各自亲友赠送的礼金,但原告已将礼金42,000元存入银行,该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礼尚往来习俗有其自然规则,故原、被告在婚礼中收取的各自亲友礼金自然归各自所有,被告姑奶奶将礼金赠与原告,以及被告将同学赠送的礼金交给原告,被告当时并无异议,且婚宴的费用系原告方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3个月即分居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姻而赠与的4件首饰,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为购买3台空调其交付被告父亲1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系争空调系被告购买,现空调安装在原告家,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空调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空调3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总价值15,400元左右的钻石戒指和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和银玉手链各一条;
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闪离”一词源自于先前出现的“闪婚”,指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要求离婚。曾有一组数据表明:2006年,北京共有24952对新人办理离婚登记,其中有五分之一婚姻关系维持不到3年;三分之一在结婚5年内离婚;结婚不到1年就离婚的有970对,有52对离婚的夫妻结婚还不到1个月。闪离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社会学家的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闪离所引发的离婚财产分割却没有引起法条链接者与司法机构的重视,故而在各法院处理时存在着非常广泛的审判不统一现象。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对这一类型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也感到困惑,困惑的倒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各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其实,对于闪离一族来说,因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举办婚礼或者举办了婚礼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所以,从本质上来看,其与一般离婚案件并没有多大的差别。但是,由于这一人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或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些财产的属性很难进行界定。笔者归纳下来,分为以下几类:
一、亲戚朋友婚礼时送的礼金
闪离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会集中在亲戚朋友婚礼时送的礼金。关于礼金的问题,一般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礼金是亲友对两位新人表示祝贺的一种传统方式,其本质是亲友自愿的将现金交与两位新人所有,是一种赠与。并且这种赠与是基于双方举办婚礼的祝贺,很难认为这种赠与是赠与给夫或妻一方的,因此应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按照这种观点,婚礼时收到的礼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扣除日常的消耗,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新人虽然在婚礼时收取了礼金,然而根据我国的传统,收取礼金也是礼尚往来的一部分,以后如遇别人的婚丧嫁聚这笔礼金是要还给别人的。因此,如果一方收取礼金数额明显偏高,而法院仍旧将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的话,那么以后一方进行回礼时另一方是否也应承担?因此,在处理礼金时,因考虑其作为一种预期的债务的因素进行倾斜性的分割。第三种观点是,处理礼金问题时,应考虑礼金收取的时间,如在订立婚姻关系之前则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若在订立婚姻关系之后,则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也便于操作。
的确,关于礼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比较混乱,以上三种观点都能找到相关判例的支持,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将礼金认定为彩礼。笔者认为,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将婚礼中的礼金直接认定为彩礼显然没有理解彩礼的实质。其次,关于离婚时礼金的分配,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送礼者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要缔结婚姻关系而赠送的财物,这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赠与行为,若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那么赠与一方除非明确表示礼金是给予新郎或者新娘一人的,否则均应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行为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当时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对两位新人表示祝贺,而并非对其中的某一人,因此礼金交付的对象只是一个接受赠与财产的接收方,而并非是唯一的受赠人,实际受赠人仍应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礼金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在分割时应首先扣除在双方共同生活中的消耗。
二、一方父母所购买的家具家电
闪离一族的另一个比较集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方父母所购买的家具、家电。对于家电的分配,法院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家电购买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则应认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则应视作为对双方的赠与。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这个财产是何时赠与的,都应作为对小夫妻的赠与,因为在赠与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给哪一方的,但是从放在双方的房屋中可以推定是对双方的赠与,故在分割应对半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父母赠与家电是出于夫妻两人可以长久生活的期望,但是夫妻两人却没有能够长期的生活,因此可以认为父母进行赠与的目的没有实现,可以单方面的解除赠与。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具、家电的处理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家居家电归属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到父母的出资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因素,采用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情形较多。第二,是关于出资的证明问题,现在很多法院证明出资的方式是谁掌握有购买家电的发票谁就是出资人。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首先发票并不是一个出资证明,其次发票也不是动产的所有权证明,第三出资人也不会随身携带发票,发票通常是放在房屋中的,因此简单地通过发票来认定家具、家电的出资方是不可取的。
三、一方送给另一方的珠宝首饰
闪离一族的第三个焦点是关于一方赠与的珠宝首饰的归属。一般观点认为,除非该珠宝首饰作为一种彩礼,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否则一方所赠送给另一方的珠宝首饰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珠宝首饰应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返还。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有要求一方返还相应的珠宝首饰的裁判,其理据在与,一方赠与另一方首饰珠宝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缔结延续的前提,但是实际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短,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进行返还。本节的列举的法院判例的法官持的就是这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首饰的问题应该区分来对待。对于恋爱期间赠与的珠宝首饰,因为赠与人赠与时的心态一般基于讨好受赠人或者增进与受赠人之间的感情,这从受赠人答应与赠与人缔结婚姻来看,赠与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对于这一类珠宝首饰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如果是赠与人赠与的珠宝首饰是为了完成婚礼仪式或者某种场合所用,我们认为此时赠与人的心态是基于相信双方可以长久共同生活的,但是婚姻的迅速解体使得赠与的期望落空,赠与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故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返还。当然,这里还存在着两个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第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是裁量赠与人赠与财产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还是为了进行某些仪式的需要;第二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裁量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度是否导致了受赠人目的的落空。笔者同时认为,法院对于闪离一族的案件裁量是可以允许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把握,但是必须在一个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进行裁量,否则完全凭法官的想法任意判决,将是法律失去预测性功能和指导性功能。
四、一方对另一方房屋进行装修的投入
闪离一族又是还会涉及到一方对另一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的问题。在现在的婚姻关系中,一方出房屋一方出装修款的情形不在少数。强调一点,这里所指的装修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因为如果是对双方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在房屋分割时,装修的利益会予以一并考虑,所以这里特指对非夫妻2人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的装修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出于联络感情之动机,资源为另一方装修房屋,另一方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在离婚时装修房屋的一方物权要求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装修出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婚后长期使用该房屋为条件,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视为出资装修的一方未完全成就,因此应将装修残值折现进行返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进行返还。
笔者认为,一方通过装修行为,将财产价值附着在了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形态因此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根据民法原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但动产所有权要求不动产所有人给予补偿。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装修出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至于补偿数额,如若判令出资一方取得装修价值的一半,则使得房屋所有人以一半的价值获取了享受全部装修的利益显然不公平。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对房屋中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由出资装修人取回房屋装修的残值,比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这种做法。
五、一方因婚礼无法举行而遭受的损失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以后筹办婚礼,但是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导致感情破裂,此时造成酒店、婚庆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一般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钱是哪一方支付的,应该属支付的一方与酒店的合同关系,不应由另一方来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预订酒席和婚庆是基于双方要举办婚礼的合意,应由双方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考量婚礼不举办基于哪一方的过错,由过错一方承担。然而,这三种观点都存在某些程度上的缺陷,因此在实践处理中法院多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双方共同承担。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婚礼的违约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因是婚礼的确是出于双方的合意,因此损失也应有双方共同承担。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问题如果存在过错导致婚礼的无法举办,则费用如何承担?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必须是明显的或者是一方自己认可的,在这一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应无不妥。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一方承诺婚礼费用由自己承担,然而婚礼无法如期举行,损失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当时一方承诺愿意承担婚礼费用是基于双方缔结婚礼的前提,但是如若双方不再举行婚礼,则一方所做承诺的前提也不复存在,因此无论一方是否承诺支付婚礼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均因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专家意见:
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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