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某2016年10月至12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袁某80000元,到期后,刘某仅还款2000元。故袁某将刘某及其前妻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胡某共同偿付借款78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2016年10月至12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袁某8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确有其事。2017年6月刘某与胡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另外,胡某因工作关系长期居住在九江,而刘某却长期居住在萍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未长期固定生活在一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是否要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明显超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需要,且夫妻双方并未长期固定生活在一起。而作为债权人的袁某也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胡某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债责任,即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
近日,法院遂作法作出判决,刘某返还袁某借款78000元,驳回袁某要求胡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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