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协议中一方自愿放弃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无效
——颜某某诉朱某某探望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探望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颜某某
被告:朱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颜某某自愿放弃探望权,抚养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了一段时间,后一直由被告朱某某抚养。2012年7月,小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送回山东老家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4年4月,原告颜某某至山东探望了小孩朱某甲。之后,双方因小孩的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颜某某不得再去朱某某单位吵闹;二、小孩探视权一事由双方起诉到法院判决解决;三、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原告颜某某于20I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颜某某仍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探望小孩后,对小孩传播负能量,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原告有暴力倾向,对小孩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等,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颜某某要求行使探望小孩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小孩,加强与小孩的感情交流,其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颜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小孩的需要,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颜某某可于每年寒、暑假期间去山东探望小孩朱某甲,具体时间为每年寒、暑假假期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一至星期天,每日上午八时由被告朱某某在家楼下将小孩朱某甲交由原告颜某某,原告颜某某在每日下午十八时将小孩朱某甲送冋至上述地点。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就在于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探望权,该协议是否有效呢?首先,从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不与子女同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母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其次,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产生的探望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原告既无权放弃,被告也无权剥夺,因此双方离婚时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探望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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