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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关于忠实义务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间关于忠实义务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邢某;被告:李某。

原告邢某、被告李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女李某甲。2009年9月,原、被告花费九万余元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 “本人邢某郑重向丈夫承诺,对李某忠诚,今后不再和陌生异性交往或来往,不再电话、短信联系,不再更不允许和别人发生男女关系,一旦被丈夫李某发现,我自愿将所有财产归我丈夫李某所有,包括房、车产和存款。本保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直有效,直到夫妻关系被迫结束。"同日,被告向原告也写了同样内容的保证。

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长安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首付122,517元,其余280,000元按揭贷款。车、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原、被告为其房屋购置了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壁挂空调、组装台式电脑、真皮沙发及床和孩子的组合家具等物件,原、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确认,“李某、邢某于2009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其中首付金30%总计120,000元,维修基金、契税、补房差价等总计45,000元、装修费及购买家具家电等120,000元,全部由李某一人借债承担,邢某公积金、绩效工资总计15,000元购买家具家电。" 2014年10月8日原告离家另住。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七点,原告邢某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同该男子从西安到咸阳压缩机厂家属院,两人进人该院1号楼,被告李某等人沿途跟至该院。嗣后,被告李某叫门,原告邢某未予开门。被告李某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通知开门,原告邢某及室内男子不予开门。随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待原告父母到达现场叫门,两三个小时后,原告开门离去,与其父母回到西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所持银行卡目前余额近无;原、被告之女上学及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购房贷款尚有250,970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屋按购买价分割,车辆按2.75万元分割,房屋装修现价值5.3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邢某要求离婚、抚养其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李某抚养,按原告的保证,原告不应分得家庭共同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夫妻2011年2月14日约定的“忠诚协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但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原、被告离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原、被告“忠诚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情况,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车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购房贷款,并付给原告房(含装修费)、车价款30%的折价款,其余动产酌情分配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女自小多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之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生活费。判决: (1)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邢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每次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雪佛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车折价款69,614元。(4)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及原告陪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真皮沙发、真皮双人床、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孩子组合家具一套、书房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形式多样,通常有保证书、承诺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因理论及实务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审慎处理。

(2)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债务约定,忠诚协议内容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性。

(3)对于忠诚协议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忠诚协议仅适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即夫妻之间自愿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因婚外情而给“第三者"出具的忠诚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

(2)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如果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在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诉讼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将认定其并未生效。

(3)主张忠诚协议为受胁迫而签订的一方应对受胁迫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其关于受胁迫的主张,法院将不予采信。

(4)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并非忠诚协议中所有内容均将获得支持。例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条款将被认定无效限制人身自由条款将被认定无效;关于赔偿的内容明显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法院一般将会酌定处理,而不会全部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问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11 ] 297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贍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婚姻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专家视点〗

1.笔者倾向于对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但笔者同时认为,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 年第1期

2.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以婚姻契约被解除为由否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既然如此,作为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之夫妻忠诚协议,自不可能因婚姻契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订立该协议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就应仍然有效,其自可成为受诉法院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闵卫国:《论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 期。

3.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不管是在结婚之前抑或在结婚之后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缔结双方均须符合结婚登记之法定要件(主要是年龄要件)可确保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满足相应的要求。考虑到夫妻忠诚协议订立时,双方主体可能意思表示自主、态度冷静理性,也可能意思表示受制(如被现场捉奸)、态度冲动感性,加之意思表示的主观性特征明显,法院在探究处在过去时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时不应轻信一方之词,应重视对夫妻忠诚协议订立时之客观情况的全面性调查核实,在尽职调查核实后,此一争议事实若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支持无过错方关于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的事实主张。

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4.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当前,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说日渐占据上风。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徐小飞:《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日第2 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嫖娼和出轨行为,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起,被告曾为夫妻性生活等问题在原告陪同下求医及心理咨询。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夫妻相互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忠诚,如发生不忠诚婚姻的行为,对离婚时关于孩子、财产和赔偿等问题如何处理也一并予以了约定。同年11月16日,被告书写一份《婚姻保证证明》,自认婚后曾有两次出轨行为及一次召妓行为,并承诺如再犯则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等。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婚姻承诺书》,其中提及被告曾经发生召妓行为。

2013年3月13日,双方为家事产生纠纷并互殴,原告因此受伤并报警。

2013年7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同年8月27日,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 19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同年9月12日,原告起诉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44号],2015年2月26日,原告撤回申请。原告曾在其网站、微博上公开被告的部分个人情况及上述案件的部分情况。

另查明,本市闵行区红松路房屋产权于2011年12月7日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审理中,双方就该房产市值未能协商一致,后经向原告释明需在指定期间递交房屋评估申请以及不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未递交评估申请。

被告亦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现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鉴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对房屋市值评估,被告亦表示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财产,故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诉讼。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案号:(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2005年9月,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同居生活。2008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亲友的说和下和好,原告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在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一是为被告购买腾龙小区住房交定金 4000元;二是婚后用个人工资购买TC1.空调一台(价值1280元)、冰箱一台(价值 2399元)、电视机一台、足部按摩器一台(价值1200元)、洗衣机一台(旧品)、为被告购买皮大衣一件、2010年交天然气费2630元。被告认可原告交腾龙小区购房定金4000元,空调系被告买的,其他物品均不在了。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违背了2008 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第1条,被告应按协议将位于腾龙小区一号楼东单元101室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其次在泊头市普惠小区2号楼购买楼房一处,现值约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主张上述财产请求,提供了 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协议说明一份及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材料,主要证明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忠诚。被告对《夫妻忠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违背了婚姻法相关内容,限制了双方的自由;具体什么是背叛,什么是违反没有法定界限。关于在普惠小区购房事宜,是被告与普惠签订的购房合同,2007年12月18日前,7次交购房款171,000元,另被告认可2009 年1月17日交购房款及缴纳物业7次计13,540元(购房款8580元、公共维修基金 3592元、装修押金1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物业费68元)。上述款项发生在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17日,该期间系原、被告同居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个人交纳款项与原告无关;同时原、被告在经济上也是相对独立的。被告提供了购房协议、交费票据、交款明细等。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201 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离婚意见,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普惠小区购楼房(2栋1单元301 号)交款及物业费共计184,540元(其中2007年12月17日同居期间交171,000 元,另13,540元系领取结婚证后交纳),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其中的68元物业费应予扣除)。鉴于该房系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有利于办理房产事宜,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共同共有款92,236 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有感情上的伤害,并违背了原、被告在结婚前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将婚前个人所有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以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证。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应予相互忠诚。原告所举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被告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应受道德范畴及相关法律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腾龙小区住房交购房定金4000元,鉴于腾龙小区楼房已归原告,对此被告没有再给付原告定金的义务。原告另主张的购买部分生活用品,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同居期间经济上独立核算,未能举出独立核算的相关证据,为此被告陈述同居期间个人购买普惠小区楼房系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购普惠小区的楼房(2栋1单元301号)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共有财产折款92,236元。(3)被告婚前腾龙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案情〗原告胡某甲、被告叶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在磐安县安文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自动撤诉。2013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 1月6日,原告第四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直接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原告先后与曹某、陈某关系嗳味,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出具悔过书。(2)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约定》一份,约定:一、双方必须以家为重,忠诚于家;二、如一方有违约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做人要诚实守信,不得违背诺。" 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嫖赌、重婚、与他们同居),而且由过错方先提出离婚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一是过错方必须净身出户,且承担家庭的所有债权债务。二是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2011年12月12日,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甲、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四、胡某甲、叶某共有的坐落于磐安县的房屋,归叶某个人所有,属叶某的个人财产。五、胡某甲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股金及股息等收益,归叶某个人所有,属叶某的个人财产。同月,叶某将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龙山新村1幢2单元4楼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胡某甲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股金及股息等收益目前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4)截至2012年7月1日,原告在磐安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有公积金余额24,470.98元。(5)从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部门查询的结果显示,原告于2010年1 1月27日23时16分人住永康市金都招待所,同住人为女性陈某。

〖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胡某乙根据其本人意愿及便利其生活、学习、成长等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及原告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已做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部分财产依其约定处理,且其中房产已出售他人,无须再行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和原告在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车辆长期山原告使用,且被告也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另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24,470.98元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 “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陈某关系嗳昧,且与陈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另原告提出的“小型轿车系其弟弟胡某所有,住房公积金已转给姐夫,协议书、约定、和解协议等系受胁迫签订的"等主张,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婚姻法》第4 条、第32条、第64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叶某直接抚养成人,原告胡某甲自2014 年起每年支付抚养10,000元直至婚生子胡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 8月30日前付清。(3)原告胡某甲在磐安县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及股金收益归被告叶某所有。(4)原告胡某甲在磐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24,470.98元及利息归原告胡某甲所有。(5)小型轿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6)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叶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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