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金某某。

刘某某与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担保人季某某。2015年6月29日,刘某某又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2016年1月1日(应为1月1 1日),金某某、刘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婚前刘某某的债务19万元,已归还9万元,尚欠金某某胞姐金惠芳10万元,建造房屋的债务21万元均已清偿,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欠金惠芳的债务,金某某、刘某某各负责归还5万元整。金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经商,金某某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上班,刘某某无业,平时好赌。

原告诉称: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金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45,360元(计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利息之日)。

被告辩称:刘某某辩称,第一笔借款是向叶某某借的,讲好利息8分,要先扣息,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7.6万元,因叶某某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为陈某某,金额写为 40万元,该部分的借款部分归还赌债,余款用于消费;第二笔的借款也是向叶某某借的,刘某某出具借条写明出借人为陈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也是27.6万元,该部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赌债。金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原为夫妻,2013年始,刘某某不务正业,好赌恶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月开始分居,2016年1月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未经商,刘某某一直以赌为业,金某某从2012 年7月始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主管妇联和计生工作,刘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商。金某某不认识陈某某,不可能向陈某某借款,更未承诺归还陈某某款项,陈某某也从未向金某某催讨借款。从借款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时间看,两份借条的书写存在严重瑕疵,2015年6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定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在刘某某分文未还的情况下,陈某某又借款40万元给刘某某,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根据金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金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债务仅为10万元,金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系陈某某与刘某某恶意串通形成,损害金某某的合法权益。假设本案借款存在,也因借款发生在金某某与刘某某分居期间,该借款也为刘某某个人债务,与金某某无关。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借款的数额问题。

2.该笔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借款时金某某并未在场,刘某某虽抗辩两笔借款实际只有55.2万元,但没有证据否定自己亲手所立的借条,且原告提交了 80万元汇款凭证,故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合计为80万元。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某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经商,金某某在当地社区上班,刘某某无业。而涉案借款分两次形成,即2015年 6月19日和2015年6月29日,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两次借款间隔时间亦短(间隔时间仅10天),该两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陈某某系山担保人季某某介绍而认识刘某某,对借款是否系刘某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刘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刘某某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陈某某对刘某某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金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陈某某没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刘某某与金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刘某某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其本人也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刘某某与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向金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法院判决:

1.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5年7月11 日起,另40万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驳回陈某某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离婚纠纷即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中,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倘若以上两个条件均不满足,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纠纷即外部关系中,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务系举债人与第三人虚构或系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抑或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与夫妻利益相关的除外。

(5)在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妻一方不得以财产分割为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如果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纠纷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人的离婚纠纷中,亦应当对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审查。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务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

(2)在债权人起诉举债人夫妻双方的借款纠纷中,如果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将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以下几种情形:首先,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次,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最后,债务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系虚构债务、系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以及其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

(3)离婚纠纷中,举债一方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一旦人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虚构债务的,依照《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虚构债务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其配偶存在虚构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17年2月20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2号)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4.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这样的债务如何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与会代表认为,如何有效防止虚假债务,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讨论中,有观点提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这种观点。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已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

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 )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专家视点〗

是否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举债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实体法准则,第24条为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借款行为人应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承担主张责任,配偶就此事实承担反证责任,法院应妥善掌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转移条件等。在程序分工上,民间借贷案件中仍应强调合同相对性,只在借贷双方之间进行,而以离婚诉讼或连带责任之诉解决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分担问题。

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不能做概念法学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适用,否则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引发虚假诉讼、损害夫妻对方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对合同相对性原理做机械理解,否则有可能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解决过程中,应该妥当协调配偶中非举债方合法财产权益与出借人债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是协调这一价值判断问题的法律规范基础。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应该以避免夫妻一方和债权人虚构债务或者恶意负债以侵害非举债配偶财产权益为目的,并能兼顾对善意债权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有妥当分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基础事实"和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才能有助于上述利益衡量目标的妥当达成。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庆中民终字第575号

(案情)2012年农历6月1日,山郭某某担保,道某某丈夫韩某某向殷某某借款 18,000元,月利率215%。同年腊月,经殷某某及郭某某催要,韩某某向殷某某清息 3150元,当时殷某某只收取利息1150元,剩余2000元计人本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殷某某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韩某某2013年古正月一日"。道某某丈夫韩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其生前生育两个子女,且与妻子关系不睦,常年在外租住地方做贩卖牛羊生意,很少管家,死亡地点及死因不明。其家庭属环县曲子镇孟家寨村特困家庭。且韩某某借殷某某款时道某某并不知情。

〖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殷某某与道某某丈夫韩某某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笔借款中郭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期中债务人韩某某不幸去世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妻子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证,实际借款人韩某某生前与妻子关系不睦,常年在外租住并做贩卖牛羊生意,很少顾及妻儿,未尽为人夫、为人父之义务。其家庭属环县曲子镇孟家寨村特困家庭,所欠外债及做生意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韩某某借原告殷某某款时被告道某某并不知情该笔债务系实际借款人韩某某个人债务,不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道某某不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应以债务人韩某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为限额要求予以偿还。原告殷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死亡人韩某某的具体遗产,故其要求继承人之一道某某偿还无法支持。继而被告郭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无以“连带"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殷某某要求债务人妻子道某某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否成立。道某某丈夫韩某某生前借殷某某款项属实,借款时,郭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是否担保人却未注明。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中,郭某某坚持称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现殷某某未能提供其与郭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不能认定郭某某为韩某某担保的事实。实际借款人韩某某生前生育两个子女,且与妻子关系不睦,常年在外租住地方做贩卖牛羊生意,很少管家和顾及妻儿生活,其死亡地点及死因不明。且韩某某借殷某某款时道某某并不知情,所欠外债及做生意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系实际借款人韩某某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殷某某应以债务人韩某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为限额要求予以偿还。但其并未提供死者韩某某的具体遗产,故其要求继承人之一道某某偿还不予支持。故殷某某要求债务人妻子道某某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2,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35号

(案情〗2014年4月2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或个人资金周转为山,特向翟某某借到贰拾肆万元整(240,000 元),借款期为10天,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每月按4 倍计算,到期后须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借条底部的收条记载:“今收到翟某某借款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其中转卡24万元整,现金(空白)元"。当日,原告翟某某转账汇人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被告潘某某、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 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并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债,被告潘某某并未就其赌债的观点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故被告关于赌债的陈述,难以采纳。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收条记载可见,并未有现金金额的记载,鉴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之特征,本案应根据可以证明的银行转账交易金额确认,因此,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借款 2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的时间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间隔极短,可以认定,被告潘某某之借款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借款200,〔元;(2)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以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以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91号

〔案情〗被告陆某某、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封某某在从事足浴服务中与被告陆某某相识。原告称被告陆某某承诺其较高利息,而将钱款借与被告。2012年8 月25日、8月28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陆某某10,000元、30,000元,被告陆某某分别以收条、借条形式出具书面凭证两份。后被告陆某某给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 3200元,之后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审理】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陆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某某是否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共同偿债的义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了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应山个人承担。庭上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均表示在2013年11月3日原告至秦某某家催要钱款之前双方并不相识,同时收条及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陆某某一人的签字,并无秦某某的签字确认,可见被告秦某某未参与整个债务的形成过程。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秦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正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阶段。因此就上述借款难以认定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关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陆某某的个人债务,山陆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啊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