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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民事诉讼中检察院抗诉的条件、抗诉的法律后果及抗诉案件管辖法院

日期:2012-03-0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15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过了二年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抗诉,即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例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是作为有效合同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判决的申诉,但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原判,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收人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受害人。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项情形,此次修订,将原四项情形具体化,与人民法院予以再审的情形一致,即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这样修改,使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制统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和本条的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
第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中关于抗诉的级别,本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律后果和抗诉案件管辖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律后果和抗诉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接受抗诉后的再审期间及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作了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因此,只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多少日内裁定再审,本次修订予以明确。目的是提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的效率。必须指出的是:此三十日不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查期间,即不能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这也是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
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是抗诉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除法律特别法律规定外,就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但依照本条法律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法律规定情形,主要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由原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方便证据的调查,也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解释】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的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原告或者上诉人必须提交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只有第一审的简易程序,允许原告口头起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法律赋予其行使监督权的体现,从抗诉形式上必须要严肃,即提出抗诉书,而不能口头抗诉。所以本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有:(1)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2)作出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原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3)抗诉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解释】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抗诉的,不只向法院提交抗诉书,还应当在案件审理时派员出席法庭。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案件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员在法庭上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的地位,即不影响原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在法庭上陈述抗诉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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