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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民事诉讼中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再审期限及再审判决、裁定效力等

日期:2012-03-0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42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解释】本条是对调解书再审的法律规定。
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共同达成协议的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一审调解书而言,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但是有时调解协议是违法达成的,对不合法的调解书,应当给当事人救济。
本条法律规定了纠正违法调解的途径,即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当再审。这两个条件分别是:
第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条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法院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则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其二,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这一条讲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都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接受。如果法官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则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例如,个别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调解协议方案,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该法官威胁说,如果不接受这个调解方案,一是判决的时间等待过长,二是将来判决的结果与这个调解方案也没有大的出人,在这种状况下,该当事人接受了这个调解方案。上述法官的行为即属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条讲的是法官不能久调不决,久调不决属于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内容的行为,也是违反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的。就以上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是在非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在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
第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第八十八条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律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实体法的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然后结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由当事人在法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律规定,例如,甲诉乙返还欠款,乙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许诺将自己的女儿嫁给甲的儿子为妻,以此偿还甲的债务。此调解协议即属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因为属于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在上述例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乙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反悔,他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判决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
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基于男或女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而终止。离婚分为登记离婚和判决离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男或女任何一方都可以与他人再婚。如果男方与他人再婚,女方以感情未破裂为由,申请对离婚案件的再审已失去任何意义,因为男方与他人的婚姻不可能强行解除,所以法律不允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男或女任何一方都没有与他人再婚的,如果双方感情确未完全破裂的话,法律也给双方提供了救济渠道。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因此,一方以感情未破裂为由,申请对离婚判决进行再审也没有任何意义。
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判决中民事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不服,也没有必要申请对离婚判决再审。例如,法院判决将独生子交给男方抚养,由女方负担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女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对原判决申请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可以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例如,离婚判决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判决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释】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本条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修改。
法律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目的是维护既判力的权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中的有错必纠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事隔多年之后,对一个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不仅会带来执行回转的困难,也会造成社会对司法权威的怀疑,使社会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限制。从另一角度讲,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从而及时解决社会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需要明确的是:此二年的时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受二年再审期间的限制:
第一,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需要明确的是:此三个月也为不变期间。
第二,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需要明确的是:此三个月也为不变期间。
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有再审期间的例外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的再审事由被当事人发现时已超过了再审期间,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解释】本条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法律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可能正在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总之,在当事人自觉履行未完毕的情况下,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终结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因为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是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结果很可能对原判决进行改判,如果继续执行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中止原判决执行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决定再审后,作出决定再审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第二,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的案件,无论是由本院再审,还是交下级其他法院再审,或者交原审法院再审,都由作出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中止原判决执行。
第三,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的案件,无论该再审案件是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还是依法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都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再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已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再审结果是撤销原判或者对原判进行改判,那就需要执行回转。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原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另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只法律规定了判决,没有法律规定对裁定的再审是否需要中止原裁定的执行问题。应当说,从诉讼的一般规律来看,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执行了,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已没有任何意义。以裁定先予执行为例。按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等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执行了,因为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是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另外,从本法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中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来看,除了先予执行外,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给付问题。因此,本条没有法律规定对裁定的再审可以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没有法律规定对调解书的再审是否需要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应当说,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如果原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同一裁定中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和再审判决、裁定效力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再审属于纠错程序,因此再审本身没有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根据原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法院而分别适用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一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该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案的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则再审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即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且原审的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并进行提审的,由提审法院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如果下级人民法院是一审法院,则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如果下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则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但都需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由负责审查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五,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程序作出的,则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程序作出的,则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需要说明的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如果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则适用第二审程序,因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肯定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第七,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如果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程序作出的,则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程序作出的,则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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