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缺陷,但仍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方法加以修正补足,使其发挥正常功效。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字义表述仍使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解。而此时,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疏于职责,或者回避矛盾,甚或有借此寻求自身利益的,以至于法典被曲解、制度被扭曲,无法发挥其原有的功用,对中国保险事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来说,则是一次重创。这个教训,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法制与正义自不可能每次都是胜利者。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 法律实施 【全文】目录:一、先天不足的立法二、新闻媒体的误读三、保监会大意失荆州四、地方法院和人大:2004抢滩登陆五、各自为政、纷争四起六、国务院条例之左右为难七、一种“全新的制度”的形成八、结语正文2006年6月19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标志着两年以来中国争议最大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争终于尘埃落定。中国保监会用一种吊诡之极的方式“独自”“解决”了这场车主、保险业与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争议。以下是对这一则法律条文在实施过程中如何逐渐地被误读、曲解、扭曲并最终背离立法初衷的过程的记录,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最终妥协的结果则不一定能够如立法者所愿,有时甚至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扭曲。一、先天不足的立法《道交法》是一部由国务院起草、提请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法律,其性质属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法。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民法典,为了及时规范某一方面的民事行为,立法机关经常在部门行政法中规定一些的民事法律规范 ,最典型者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折不扣的民事、行政二合一。因为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来就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规范,且已被人民法院接受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规范,《道交法》秉其遗意,原本也无可厚非。但从我国在行政管理法中规定民事规范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条块分割的部门主义以及行政管理至上主义流毒甚深,法案中的民事规范部分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故这些民事规范的立法质量并不高,经常会出现和一般民事规范以及其他部门行政法中的民事规范不相衔接甚至相互顶牛的局面。就《道交法》而言,该法本为行政管理法,其主要起草者如国务院法制、公安部门民事立法经验本就不足,人大审议时也不可能对民事规范部分投入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更不可能因该条的争议推迟整部法律的通过,第七十六条的先天不足也就可想而知了。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捆绑成一团,试图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达到以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的目标,符合以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的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其初衷不可谓不善。立法者却没有考虑到,我国连最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都未曾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还在摸索阶段,如此匆忙、粗率地将二者捆绑起来,其后果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均未能获得严整、准确、清晰的表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至今仍令司法界迷惑不已。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此举不仅改革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 ,重新回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来 ,从而澄清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有力地反击了“撞了也白撞”的糊涂法律观念,甫一出台即获得媒体和大众的彩声一片。然而立法的目的并不单是要让人喝彩的,彩声一片并不表示立法技术一定高超。关键问题是以上规定偏偏戴上了一顶“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小帽,而且归责原则在这里也被表述为“赔偿方式”。若依照严格的字面解释,以上两大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好像是如果不存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再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了。如果我国此前的民事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与以上原则相同,《道交法》如此规定也不会引起歧义。但以上原则是在《道交法》制定过程中才得以确立的,立法者本应另设条款对民事责任规范专门进行规定,却在没有规定和表述明确时就匆忙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捆绑起来,以至以上原则在被强行带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紧箍咒之后,变成了一种具体操作的“方式”,从此不再具有“原则”所应当具有的广泛适用性。比如,某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即便是在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也会有相当一部分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够适用就成了问题。虽然从立法原意上可以推论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但司法机关对着“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这半句,仍是疑惑不已,不少地方法院干脆就不理会《道交法》,仍按“老办法”即机动车和行人各按违章程度、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已经失却了《道交法》改革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范的立法本意。其次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条例》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表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了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语没有能够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责任保险制度原理外,本身并没有太大的不妥(因该条使用了“责任强制保险”一词,在解释上通过《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即可回复到责任保险制度上来,且这个解释过程也并不十分复杂)。但立法者将本句排列在第二句之前,着实让人费解。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分散被保险人在工商业活动中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对相关侵权或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保障。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责任法律制度,责任保险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其近来渐渐有替代甚或取代民事责任的趋势。若仅从在违法者与受害人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实具有同一功能,而责任保险制度可能更为经济有效,《道交法》将责任保险制度置于民事责任制度之前,似乎颇有些根据。但从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完全抛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保险制度取代民事责任,仍然尚不现实,且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仅有救济一种功能,其蕴含的行为规范、道义评价、阻却违法甚或某种惩罚功能是责任保险制度所不能取代的,故国际上还没有哪个一个国家和地区完全放弃民事责任制度而代之以保险,而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注重开发和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因此,民事责任是根是枝是叶,责任保险乃是花,若要花团锦簇,必得枝繁叶茂根深。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颠倒了民事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使得保险制度基础全无,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律依据竟完全建立在《道交法》的强制之上,正所谓本末倒置。其后果就是颇难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去解释第一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会被渐次引入歧途,逐渐演变成国际立法体例所全无、中国独此一家的不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无责任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此外,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是民事责任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本应接在该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项之后,或者列为第一款第二句的第三项,但却无端端的从第一款第二句中拆走,成了独立的一款,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二、新闻媒体的误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立法技术上虽然有以上种种的缺陷和不足,但一有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做弥补,二有《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的相关规定可供援引、解释,确非实质上的硬伤。《道交法》颁布之初,有关部门解释的也很谨慎,如2004年10月29日公安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就先讲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还引用了民法通则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后才泛泛地谈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但是在当时引用和转载率很高的一篇新华社消息,却有了不同寻常的“发挥”。这篇新华社《道路交通安全法获通过,解读十七项重大突破》 的文章中称,“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新华社文章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无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而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由于新华社在我国新闻宣传工作中有着非同一般的权威性,新华社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解释”对全国各大媒体的宣传导向和大众的认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新华社该文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并不是很大,由于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责任减轻的条件十分严格),因此在法律上先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而后在保险不足部分再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抑或先在法律上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后再确定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两者实际上并没有大的差别,其有细微差别的地方在 “绝对免赔率”问题上。“绝对免赔率”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免赔比率一般为5%至20% 。“绝对免赔率条款”限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乃是保险业防范“保险欺诈”和“道德风险”的一种常用工具。其效果在于一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全赔,被保险人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损失,故此对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心、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由于新华社的“解释”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绝对化,容易让人误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而是直接由《道交法》规定的,而《道交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又仅仅只有一个“责任限额”的限制,从而完全否定“绝对免赔率条款”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不过若是说起来,这个错误(也不一定是错误,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议的)也只不过错了5%至20%,还不是太大的问题。新华社该文对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则是巨大的和根本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乃是各国民法上的通例,三者险保险公司则对被保险人依其过错应对对方车辆、人员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给予保险赔偿。如甲车与乙车相撞,甲车损失10万元,乙车损失10万元,经交警认定,甲车违章应负80%责任,乙车也违章承担20%责任。本案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甲车应赔偿乙车损失10×80%=8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损失10×20%=2万元,二人责任相抵,甲车应赔偿乙车6万元。假定两车均投保了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恰巧是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由于保险公司只对甲车、乙车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应给付甲车保险金5万元,给付乙车保险金2万元。本案中双方损失共20万元,保险公司共承担了7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甲车应赔偿乙车6万元中有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甲车实际只赔偿乙车1万元。按以上民事责任分担和保险赔偿方案,甲车应赔偿乙车的5万元和乙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都得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但因甲车其过错大,故不仅承担了自身80%的损失8万元,还要再赔偿乙车1万元,体现了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过错责任原则 ,故在本案中民事责任原则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二者并行不悖。以上就是我国在《道交法》制定之前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的民事责任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办法。但如果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无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而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时,本案的处理将变成另外一个样子:1、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双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首先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保险公司向甲车赔付5万元,向乙车赔付5万元;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各按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即甲车应赔偿乙车(10-5)×80%=4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10-5)×20%=1万元,二者相抵,甲车向乙车赔付3万元,但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向甲车支付了5万元,故甲车只用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乙车就行了,剩余2万元由甲车用于弥补自身的损失。问题是:1、甲车投保的同样是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怎么会在第一种处理方案中用尽了保险赔偿限额而且还要再赔偿对方损失1万元,而在第二中处理方案中虽也用尽了保险赔偿限额,却实际上能得到2万元的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自身损失?2、在交通事故总损失金额20万元不变时,保险公司怎么会多赔了3万元呢?3、第二种处理方案与第一种处理方案相比,谁是最大的受益人?最令笔者感兴趣的是第3个问题,让我们算一下:1、甲车,按第二种处理方案甲车从保险公司受益5万元,从乙车获赔1万元,应赔付乙车4万元,共收入5+1-4=2万元,而按第一种处理方案甲车从保险公司获得应由乙车赔偿的2万元,应赔付乙车8万元,其中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共收入2-8+5=1万元,故第二种处理方案与第一种方案相比带给甲方3万元收益;2、乙车,按第二种处理方案从保险公司处受益5万元,从甲车获得赔偿4万元,应赔付甲车1万元,共收入8万元,而按第一种处理方案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应由甲车赔偿的5万元,从甲车直接获得赔偿1万元,由于原应赔付甲方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共收入6万元,相比而言第二种处理方案带给甲方2万元收益。答案:最大的受益人是----甲车,那个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和责任最大的一方!。那么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越大,在第二种处理方案中也就收益越大呢?还是上例,若甲车负事故90%责任,乙车负事故10%责任,请大家算一下吧,保管让人吃惊。制度的改革,其方向必须是守法者受益、违法者受损,而绝对不能相反。新华社该文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在本质上是极端错误的。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并不止《道交法》一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是一样。据笔者记忆,在第一届或第二届央视3.15晚会上,当时专门播出了实况录像,由某电视台记者一行假扮消费者到假货商店买货,当场搬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双倍索赔,当真是现场直播的“知假买假”。虽然不知道王海是不是受到央视的启发,但当时全国各大媒体对“王海现象”的一边倒的支持和追捧实实在在给司法机关施加了不小的压力,从此“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就成了中国最具新闻价值的法律问题之一,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判决不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以至梁彗星不得不出面又是写文章又是作报告地来澄清“消费者”这样一个再简单不过的法律概念。在当代社会,新闻媒体乃是强大的利益集团,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且单从媒体自身的利益来说,“误读”产生了更多的新闻资源,只要上网搜一搜,有关《道交法》七十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案例、讨论、争论的网页数以万计。然而我们不能指责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不是法律家,媒体也不是法院,宣传有误也不是不可原谅的罪过。在社会上,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可能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但是对法律家和司法机关来说,只不过是嗡嗡噪音而已。“王海现象”之所以能够闹得沸沸扬扬,也还是因为有一些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知假买假”所致。三、保监会大意失荆州《道交法》自公布(2003年10月28日)到实施之日(2004年5月1日),国务院原本有半年多的时间起草和制定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以弥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立法上的缺陷,并向社会澄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性质。但国务院未能如期完成立法任务,强制三者险条例迟迟不能出台,其原因笔者尚无从得知。但应该同保监会的态度有关。《道交法》公布后所出现的媒体的宣传的不协调音和其间蕴含的社会风险并没有引起中国保监会的高度重视。在保监会看来,《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没有什么不同,不过是立法的级别更高了、强制的手段更严厉了、适用的范围更广了。既然以前的无论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自愿)三责险和在一些地区的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和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长期相安无事,强制三者险条例早一天晚一天出台似乎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保监会并未认识到,有一股汹涌的洪流即将奔腾呼啸而来。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至今仍让其后悔不迭的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从通知来看,中国保监会打算用“现行三者险”先应负一阵,对强制三者险条例的需要并不迫切,只要求“稳步推进”、“逐步完善”,既未能回应社会广泛而迫切的需求 ,也未能发现社会舆论的风向已转,更没有积极与各政府部门和立法、司法机关搞好协调 ,白白坐失良机。该通知更是言辞不紧、落笔不慎。保监会本意原是为配合公安机关2004年5月1日实施《道交法》第十三条有关机动车年检时的强制规定,暂时以“现有三者险”保险单代替年检时要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免车主因保单名称与法律规定不符而无法完成车辆年检。但其“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语,很快被各地法院抓住不放,纷纷引用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上述表述,认为“目前购买三者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三者险事实上就是强制险”。保监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这才醒觉各地法院态度不善,然而战场的主动权已然易手,保监会徒呼奈何。四、地方法院和人大:2004抢滩登陆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后,虽然有新闻媒体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论”的支持,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律师们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具体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在全国瞩目的《道交法》第一案“北京二环奥拓撞人案”中,虽然奥拓司机刘寰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三责险,但原告及其律师并未提出起诉保险公司的要求,只是要求获得无过错责任赔偿,而奥拓司机刘寰也没有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法院的态度似乎比当事人更为积极和激进。本案由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奥拓司机刘寰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予以适当减轻责任后,二审审判长张军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在采访中张军超越了该案的审理范围,直接谈到三责险赔偿问题,“张军介绍说,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保险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年检,故该险种具有行政强制性” 。2004年6月至10月之间,各地方媒体也纷纷报道了本地的道交法第一案、强制三责险第一案,或许是媒体报道有所选择,所报道的这些案件都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颇为奇怪的是,在网上还未搜索到已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案例),这些法院无论机动车过错责任大小、有无均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按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这些判决并不是以机动车依法应负无过错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为根据的,而均是以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些判决虽然在实体处理上尚无大的错误,但其判决理由却对媒体和公众产生了误导,似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机动车应负的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直接由《道交法》的强制规定为基础的,似乎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不管驾驶员是否有过错都要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还有的判决本身是正确的,只是在媒体报道时被有意无意地扭曲了方向。如一则“新《交法》第一案,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元”的新闻中称,“今年6月,北京市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先生“第三者险”赔偿金10万元及修理费、检测费575元。2003年11月12日,原告刘先生的小客车在一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后来,刘先生的司机周某驾该车与骑自行车人高某发生碰撞,刘先生一次性赔偿高某12万元。事后,保险公司与刘先生在理赔问题上发生纠纷,刘先生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北京二中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理由特别指出是“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所指应是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向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12万元属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属于三者险条款中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的责任保险范围。但这篇报道的主题却是“北京市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并在新闻后附上所谓“无责赔付”和“有责赔付”两个概念及其“解释”,称“新《交法》“无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保险合同中“有责赔付”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该篇报道将北京二中院的“有责赔付”判决硬生生曲解为“无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新闻媒体如何能有如此能为,其奥妙全在“责任”二字上。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责代三责”,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双方违章行为的程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还是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都以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即以同一个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确定当事人行政违法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责之大小、有无的根据。由于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加区分,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已经成为同义词。但是在《道交法》施行之后,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区分事故主体,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来的“一责代三责”已经完全过时。因为机动车一方可能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负行政违法责任,但却要依法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而行人可能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甚至有可能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却有权引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道交法》施行之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 ,仅是对事故各方是否违反交通行政法规以及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性质和比例的认定,其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责任的认定,与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无涉。故此所谓“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原为不同的概念,应还其本来面目。但习惯思维是如此地强大,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即便是司法机关也不注意区分“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的不同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保险公司所谓“事故责任的比例”指的是交警部门站在行政法的立场上对当事人的过错、应负的行政责任及其比例的认定与划分,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实质上是企图混淆行政法上的过错和行政责任与民法上的过错和民事赔偿责任,以逃避因《道交法》采取无过错民事责任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保险公司乃是有意混淆视听,哪知被新闻媒体有意无意地抓住不放,正所谓聪明反被聪明误。对新闻媒体来说,“有责赔付”(本文以下凡称“有责赔付”的,均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取代“无责赔付”(本文以下凡称“无责赔付”的,均指无论机动车是否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必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是一个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新闻媒体根本不去区分“无责赔付”到底是指“机动车虽无行政违法责任但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实质上还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或者说是“有责赔付”),还是指“无论机动车是否依法负有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反正是“无责赔付”的呼声愈来愈响,渐渐成为大众心目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到2004年10月,形势又是一变。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10月22日颁布了全国第一部实施道交法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象征着地方立法机关在公安交管部门实际上已经依照《道交法》第十三条强制机动车投保三者险而广大机动车主又不能享有强制保险制度所赋予的权利纷纷表达不满的形势下 ,已经不愿再等国务院出台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而要主动出击解决这个问题。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北京市《办法》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拆解成三个条文: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这一拆,造成了三个后果:其一,因为第七十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只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适用,故反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此假如丙、丁两机动车相撞而丙负全责、丁不负责时,丁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要向丙赔付保险金,虽然丁没有任何责任;其二,假如丙、丁两机动车相撞而丙负80%过错责任、丁负20%过错责任,丙、丁两机动车均未参加强制保险,而丙、丁两车损失均为1万元时,假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按照第六十九条后段之规定,丙应当赔偿丁1万元,丁应当赔偿丙1万元,二人赔偿相抵,互不相欠。丁一定会叫起撞天屈,“他责任大、我责任小,他凭啥不赔我钱”;其三,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办法》究竟准备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民事责任置于何地?同一天,江苏省人大常委通过《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没有象北京一样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拆开,其第五十二条同样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同样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适用。这些地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判决之所以支持强制保险“无责赔付原则”,实际上有其自身利益在内。就地方政府而言,由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来源于保费,而保费绝大多掌握在人保、太保等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手中,“无责赔付原则”会比“有责赔付原则”让本地区在全国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的大蛋糕上切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满足本地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要求后,也会让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工作好做一些。而地方法院近年来已经成为社会矛盾和争议的焦点,苦于“告状难”、“执行难”、“司法腐败”、“上访”等种种问题和压力,几近不堪重负。“无责赔付”将给法院带来两大益处,一是不用再在法庭上费时费力地查清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责任,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当时大多是10万元、20万元),就不用管当事人说些什么,判保险公司赔钱也就是了;二是好执行,保险公司飞不了,到开户行一划账就完成了执行任务,执行再也不难。法院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个不便说出的理由。笔者在网上搜索到一篇转贴率颇高的文章--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依口气作者应是位法官。高文毫不隐讳地指出“现行三者险应被定位为“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属于强制险在中国发展过程中一个特例。比起单纯的商业险或者强制险,它一直给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的利润”,“保险公司通过十几年利用此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所获取的超额利润(此笔收入理应作为社会福利保障基金)。所以,当强制三者险没有出台之时,用现行的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暂代,应无大碍”。其言下之意就是保险公司没有资格叫嚷法院判的是否公平,十几年来保险公司已经攫取了巨额超额利润,现在该是出点血回报社会大众的时候了。五、各自为政、纷争四起眼见得国务院条例迟迟难产,最高法院又沉默不语 ,各地只得各自为政,《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如何适用成为中国争议最大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根据高海鹏在《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一文收集的资料,有关争议主要在四大问题上(高文讲了七个方面的问题,有三个不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范围内。):1、在国务院条例出台和实施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能够被视为《道交法》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高文举出各地法院的11个判例,指出目前报道的各地法院判决大多数认为三者险可以被视为是强制险,但也举出5个持否定态度的判例。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高文指出各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共有3种观点6种不同做法。3、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高文,各地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上有4种不同做法,4、采取何种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各地有7种不同做法。5、《道路交通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各地有2种不同做法。此外,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上,一些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值得注意的事,高文所举的案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2起案例判决理由和结果截然相反,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也有2起相反的判例,反映出各地法院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问题上已经陷入相当严重的混乱局面。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传真,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存在漏洞,建议修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其内容为:1、建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建议规定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四川省高院实质上仍然坚持责任保险原理,反对强制保险的所谓“无责赔付” 原则。但此后广东省、江苏省、安徽省公开发表了相反的意见。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实行严格的强制保险“无责赔付” 原则。自北京、江苏之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也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从其几乎是照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迹象来看,山西省无意解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赔付上“有责赔付”、“无责赔付”的争议,似更倾向于强制保险“无责赔付” 原则。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人大会常委会通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表达了另一种思路和做法。四川省人大洞察到有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之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上差别不大,而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上则差别甚大,因此四川省《办法》极为明智地只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和强制保险的处理办法,而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抛开一边不做规定。该省《办法》还发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漏洞,补充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与江苏、北京、山西相比,四川省人大的《办法》更切合实际,立法技术更为高超。法律适用上混乱在江苏省最为突出。不仅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年内三次发布“意见”、“通知”,内容次次有别。2005年2月25日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一年之后即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高院发出通知修改《意见(一)》,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因该通知对意见(一)中的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在2006年3月底的几天内在该省引发了一次诉讼的浪潮,据报道,“3月的最后几天,无锡各级法院受理案件骤增,据说有的法院一天案件受理费就达几十万元”。而仅仅在3个多月后,江苏省高院又出台新的通知,要求对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审理。审判规则朝令夕改,如何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六、国务院条例之左右为难《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立法上技术上存在缺陷,原本需要国务院制定强制保险条例予以弥补,但国务院早就失去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良机。在《道交法》实施后,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能及时出台,给了各地方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可乘之机,纷纷以法院判决、省高院意见、地方人大实施办法抢占先机。在新闻媒体、社会舆论、法院判决和地方立法几方的意见合流之后,形成了要求强制保险制度实行“无责赔付” 原则的强大社会力量(四川省高院、人大的意见不过是个别的、非主流的),国务院不得不考虑诸如要求各地方人大去修改其刚刚通过的法规是否合适,以及若采用强制保险“有责赔付原则”会不会造成各地法院所判决的一大批有关强制保险“无责赔付”案件成为错案等等问题(这里就能看出地方“抢滩”的一层用意,先造成既成事,即便是错了,也是大家都错,中央就要考虑取纠正错误的成本是不是过大的问题),也不得不考虑一直保持沉默的最高法院的可能动向 。另一方面,中国保监会代表的保险业也开始向国务院施加压力,要求国务院在制定《条例》时明确《保险法》的责任保险原则 。保险届的人大代表甚至要求修改《道交法》 。国务院确是左右为难。2006年3 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日起正式实施。国务院《条例》采取了罕见的左摇、右摆、再左拐的左右摇摆的政策。《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其用意在于点出《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零七条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范围,隐隐支持“有责赔付”论。但《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二十一条)却仍然沿用《道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表述,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在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语却明显支持了“无责赔付”论,直接否定了责任保险原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却又允许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赔付”。国务院《条例》之左右摇摆的确用心良苦:一方面,国务院不愿放弃责任保险“有责赔付”的原则,在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为保险公司开了口子;另一方面,国务院也不便直接否认社会舆论所推崇的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论,直接提出了与责任保险原理相违背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一概念,却在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授权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以“审批保险费率”、制定 “保险责任限额”的方式进行调整。国务院《条例》这些条款似乎每一条都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又似乎什么都没有说,其左支右捂、煞费苦心之处非是外人所能理解的。此中微妙之处,足可以从200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一文略知端倪。在“答记者问”中,“有关部门负责人”一方面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坚持责任保险的“有责赔付”原则,却又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似乎又支持“无责赔付”原则,反过来又将国务院《条例》中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解释为“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 ,将“无责任”与“无过错”混淆起来,其间微妙复杂之处恐自己也无法解释清楚。七、一种“全新的制度”的形成按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在2006年7月1日前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方案。虽然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想象空间,仍然存在由最高法院出面发布司法解释,经由《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引向《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从而重新回倒《保险法》的责任保险制度上来的可能性。但最高法院的沉默彻底粉碎了保监会最后的希望。保监会深知在没有(国务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等)外援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保险业自身是不可能坚守住“有责赔付”原则的。“求人不如求自己”,保监会只能放弃责任保险之“有责赔付”原则,努力通过制定一种保险费率制度以减轻交通事故“无责赔付”给保险业带来的冲击。保监会必须在一个全新的制度条件下 制定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方案。如果假定新的交强险与保险公司原来经营的机动车(自愿缔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相同,新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了保险赔付的成本: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赔付的范围从原先的机动车有过错的部分扩大到不分机动车的过错且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减轻的无条件的“无责赔付”;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的范围也从原先的机动车有过错的部分扩大到不分机动车的过错且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减轻的无条件的“无责赔付”;3、取消了5%至20%的“绝对免赔率”。若仍然假定新的交强险与保险公司原来经营的机动车(自愿缔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相同,其保险赔付成本上升的具体情况为: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本就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因法律规定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赔付成本的加大乃是法律的必然要求。但“无责赔付”不允许保险公司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部分主张免赔确是过于严厉,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原本应当依据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在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比无过错责任更为严厉的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免赔或减轻的无条件的“无责赔付”,保险赔付成本可以说是大大上升。如前文所举甲车与乙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总赔付额从7万元上升到10万元,保险赔付成本上升近43%,若二车过错比例一方为100%、另一方为0时,保险赔付成本则要上升100%;3、“绝对免赔率”将造成约5%至20%的成本问题。以上分析表明,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的确是大幅度上涨了,而以在第2种情形下的上涨最大,因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特点是财产损失通常大于人身损失,其财产损失数额更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的财产损失。保监会的困境在于:因保险公司已经在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中讨得“不赢利不亏损”的尚方宝剑(在从2005年到2006年初,机动车三者险全线亏损已成定局,已经没有一家保险公司还敢奢望盈利, “不亏损”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唯一要求),保险赔付成本的大幅上升,必然会导致保险费率的上涨。而如果强制保险费率上涨幅度过大,将遭致全国机动车主(目前全国机动车约有1亿辆)的抵制。当保险公司的涨价要求不能实现时,保险公司定然要求降低保险责任限额。但保险责任限额如果过低,则不仅会遭致全国机动车主的反对,更无法向广大非机动车主、行人交待。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必须考虑广大农用机动车主的承受能力弱但也希望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的现实需要。在重重压力和困境之中,保监会不得不深挖自身潜能,充分挖掘其所拥有的厘定“费率”和“责任限额”权力的可能限度,借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以一种诡奇无比的方法成功减轻了“无责赔付”的责任保险制度可能给保险业带来的巨额亏损的空前压力,却也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初衷远远抛在九霄之外。 2006年6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保险费率方案为:(以普通六座家用汽车为例)年交保费1050元,每次事故赔付第三者损失的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按照保监会负责人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之解释,所谓被保险人“无责任”是指机动车“无过错”。因此上述限额应表述为:“机动车有过错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无过错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具体保险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方案可谓是用心良苦:1、1050元的保费确实不算太高,而所承保的责任限额总额(6万元)听起来又并不是太低,在公开报道宣传时粗粗说得过去。但6万元被拆分成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个项目后,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大大缩水。在交强险费率方案出台前,车主原可以用比之稍低的价格买到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媒体报道有所不同,数字可能不准确:有报道称重庆、深圳、山东等地可以用800多元买到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有报道称1070元就可以买到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没有分项限制,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实际上也是5万元。但如按交强险费率、限额办法,第三者医疗费只有8000元。保监会作此规定,有对控制医疗费用增长、降低保险赔付成本的考虑,但毫无疑问是违背了《道交法》首重生命、健康权 的立法宗旨。 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往往很大,保险公司“无责赔付”比之“有责赔付”的赔付成本上升最快、赔付金额占全部保费支出比例的最大,保监会干脆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降为2000元,自可以达到迅速降低保险公司赔付压力的目的。立法者若是早知只有这2000元钱,绝对宁可不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范围内。3、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并无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故本应各向对方承担过错责任(本项责任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即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对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因属于自己责任,本项损失因不属责任保险范围,只可通过财产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即投保“车辆损失险”)。“无责赔付”在机动车没有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时,要求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强制保险保障,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更与一般社会常识、公平正义观念相悖,本无合理根据。保监会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减低到400元,实质上将不公正不合理之的制度限定在无关痛痒的400元范围之内。保监会固然是不得已而为之,但竟然想得到用区区400元去“实施”一项原本不公正的制度,其手段是何等的“精妙”,其用心又是何等的“良苦”!4、按保险条款,强制保险保障的项目相当广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整容费”。新闻媒体多赞为“以人为本”、“人性化”、“保障宽”、“彰显人权”等等。但仔细一算,即以较轻微的造成行人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连基本的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都远远不够,“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镜花水月而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8000元,在救命疗伤治残之后,又能省下几分钱可以用来“整容”呢?只是口惠罢了。一种“全新的制度”终于形成并确立了下来,它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已经相去甚远:一、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以民事责任为杠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同时减轻受害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是其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现行制度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两种制度、两种保险赔偿,极大地限制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赔偿限额仅为过错赔偿限额的20%,数额又仅为1万元,通常每不堪用,迫使非机动车、行人不得不负起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第七十六条的良法美意失去了效用。《道交法》本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以外,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无过错均承担同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的利益。但现行制度分机动车有过错、无过错而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适用相差为4倍保险差别待遇,于法不合。二、《道交法》第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都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人身利益的优先保护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为及时补偿人身伤亡而设,现行制度将医疗责任限额限定为8000元和1600元,与立法原意相差甚远。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将人身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且强制保险制度本为及时补偿人身伤亡而设,现行制度虽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定为2000元和400元,但是因为80%的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之间的擦碰事故,现行制度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也采用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厉、保障水平更高的“无则赔付”原则,使得对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保险赔付仍然占到总赔付金的很大比例 。现行“无则赔付”制度不能体现人身利益优先保护和保障的原则。八、结语 有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故事其实并没有完结。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完全放弃“有责赔付”原则,隐埋下一条伏线,似是打算在以后翻案时使用吧。其第八条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回顾整个过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缺陷,但仍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方法加以修正补足,使其发挥正常功效。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字义表述仍使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解。而此时,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疏于职责,或者回避矛盾,甚或有借此寻求自身利益的,以至于法典被曲解、制度被扭曲,无法发挥其原有的功用,对中国保险事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来说,则是一次重创。这个教训,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法制与正义自不可能每次都是胜利者。 【注释】不仅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法律,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一些民事法律规范,在我国已是司空见惯(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就属于不带任何行政管理因素的纯粹的民事规范)。至于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大是否侵夺了本属于全国人大的民事立法权,以及对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民事规范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识,则属于另外的问题,非本文所能及。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本条规定仅属在《办法》第17条、第35条原则之下的“其他规定”,有一些无过失责任的意味,但仅属例外的特别的规定,不是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30623)至今仍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审理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时,仍以非机动车、行人违章为由判令非机动车、行人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在肇事机动车为摩托车时,地方法院也不适用《道交法》审理案件。例如北方网http://www.enorth.com.cn2004-07-14《天津市首例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肇事民事案件”于昨日宣判》一文中,该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宣称参照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仍以“原告马某骑自行车驮带其妻,没按规定让行,也存有过错”为由,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道交法》制定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名称),即中国保监会〔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称的,“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这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只不过是对机动车保险进行了缔约强制,并没有改变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理赔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与目前的“无责任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全文见人民网2003年10月30日新闻:公安部负责人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答记者问新华网2003年10月30日电 永安财产保险公司2005年1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本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上例只谈到财产损失问题。根据责任保险“有责赔付”原则,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的人身损害可能因为本车驾驶人员负有事故100%过失而得不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或者因本车驾驶人员负有事故部分过失而只能得到部分赔偿。但是,一则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的抢救费用可以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护,而不会发生抢救费用无着的问题,二则机动车可以通过购买“车上责任险”分散损失,三则明确机动车承担因自己过失造成的本车人员人身损害责任乃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也会有助于驾驶员提高责任心,尽力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第四即便可以考虑建立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时为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因己方驾驶员过失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某种保障,但是为机动车因己方驾驶员过失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强制保险保障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有理论根据和现实需要的。 在网上搜索到一篇报道称,“今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南京市许多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受害者都遭遇了同样的尴尬:当他们拿着交警部门出具的“理赔通知”到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时,都众口一词地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但昨天,南京浦口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但使他们能够尽快地从保险公司先行获得20万元赔偿款,也在全市乃至全国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保监会无论是在政府序列中(保监会连行政机关都不是,其性质只是一个事业单位),还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抑或其所拥有的权力范围,在国务院各部委局署中都应该算是小字辈,其协调能力差也是现实使然。全文见中外民商裁判网20051220《“道交法第一案”争议中落槌,二审审判长详解终审判决》。法官在做出判决后是否可以向媒体公开解释其判决理由,或者说是否允许法官以判决理由以外的理由为其判决辩护,本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例中张军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判长”身份,对本案以外的事项—保险赔偿问题发表意见,更属不妥。参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2005年1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限于“证据”,乃是对一责代三则的彻底否定,并有意弱化“事故责任认定”概念。200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中,也不注意区分“过错”、“责任”两个概念,如有关部门负责人一会儿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会儿又说“(无责任赔偿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 中国新闻社2004年9月4日《新“道交法”广受质疑,谁为交通事故买单》一文指出,新“道交法”已经实施4个多月了,但与此匹配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新保险限额仍旧没有出来。自新“道交法”执行以来有相当一批的机动车驾驶员手持100%的赔偿认定书,由于他们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因此遇到保险公司的拒赔或少赔。因此在9月3日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举行的首次立法听证会上,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新“道交法”有关机动车责任和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上。在2006年3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2004年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有一个答复意见,没有对有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及其争议做出过任何解释或发布过判例,总体上呈观望立场,似在等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和的施行效果以及各地法院的争论趋于平静后再作决定。最高法院的态度虽称谨慎,却未免不切实际,更有负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统一正确实施之职责。该情形属于非机动车、行人因自己过失“主动”与机动车相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但又不能证明非机动车、行人系故意,如仍然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确有失公正。侯宝林先生的经典相声《走夜路》中也有一个骑自行车“主动”撞上汽车的故事,显然侯宝林先生并不认为汽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著名的相声段子,是否反映了我国民众最普遍、最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情感呢?相声里的“救火车撞死人不赔”又说明了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汪治平法官在新闻媒体的一次的访谈中谈到,“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看,初期的责任保险,主要是为保障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但是,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责任保险逐渐脱离纯粹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而更多地以保护因被保 险人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赔偿利益为目的,尽量体现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很大程度上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所以,保险人应该尽可能地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只有这样,才能首先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获得补偿,也才能有效地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出现的损失,体现出保险基本的保障、弥补功能。”,汪治平法官此论似乎是说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可以脱离民事赔偿责任而存在。 经济观察报 2005-3-9《新交法重压险商,中国人保率先抗辩》,称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为保险公司所带来的巨大成本压力,2月22日,人保独家举办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来规模最大的研讨会,公开为《条例》“挑刺”。保监会有关部门官员也在媒体面前表示,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所制定的《条例(草案)》给监管部门和行业带来巨大压力。人保公司称根据人保初步测算,投保人在现行缴费水平基础上将增加150%至200%的支出。保监会法规部副处长何肖峰甚至语带威胁,“如果保费从1000元涨到5000元,保监会是批还是不批,如何面对群众的期待。” 文章同时指出,“迫于社会舆论压力,与会者没有人明确提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以责论处”。中新网报道20051206《社会对道交法76条存争议,全国人大称暂不宜修改》,“在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杨晓碧、于文、林强等413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议案就有13件。内务司法委员会为此召开议案领衔代表座谈会,与提出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议案的领衔代表和有关部门基本取得共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时间不长,法律条款是否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北京、上海等地制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规则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也正在研究制定中,目前暂不宜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改,可考虑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提出修正案。” 全国人大似乎也承认《道交法》有缺陷,只是“暂不宜修改”,又似乎允许国务院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规时以适当方式弥补《道交法》之不足。但国务院没有抓住这一机会。新华社2006年5月28日的新闻称“交强险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主要特点有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都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保障范围宽、不盈不亏、分项责任限额、统一保险条款费率等。新华社所宣称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对人身和财产损失都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亦即 “无责赔付” 原则,与责任保险制度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绝无先例的一种“全新的保险制度”。实际上,如今中国交强险制度所实行的“无责赔付” 原则,不以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基础,已经近似于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前需要澄清几个有关保险的基本概念:保险制度按其设置原则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同,通常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二者在分散损失风险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但其性质则有根本不同。社会保险是依照社会保障法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障事业,主要有基本养老和医疗统筹保险、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等,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社会性、普及性;商业保险是指依照《保险法》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一种商业活动,包括自愿缔约的商业保险和强制缔约的商业保险(即法定责任强制保险,法定责任强制保险也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性,但其主要性质还是商业性,以保持其商业活力和竞争性)。国务院《条例》第一条以及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主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业,都证明交强险本质上仍是《保险法》上的商业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贾春旺2001年12月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经与保监会商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草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立法者的目标是要建立起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其实应当“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民政部?)商量”。贾春旺2001年12月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国家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是“因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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