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的法律规定。
公民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就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作出了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通常情况下不必由人民法院来指定。但有时候有监护资格的人会对担任监护人产生争议,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如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指定确有不当的,以判决撤销有关单位的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可能患精神病而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将精神病治愈而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民事权益和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如精神病人经治疗,病情减轻或者恢复了健康,就可以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了。在这种情况下,经本人或者监护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判决送达后,该公民就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原判决指定的监护人就不再是该公民的监护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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