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有关事项的法律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如果申请人就是近亲属,这个近亲属就不能充当代理人。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在审理中,如果该公民的健康状态许可,指定谁作代理人,还需询问被申请人本人的意见。询问本人,目的也是了解情况,调查研究。
人民法院受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后,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开庭审理,对于不同情况作出判决。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没有根据,该公民精神正常,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判决驳回申请。另一种情况是:经过审理,人民法院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认为,该公民精神不正常、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民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就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主要有: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担任监护人。上述既是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也是承担监护责任的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之间如果对由谁承担责任达成协议,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监护。没有上面所列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被指定人应当从通知之日起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监护人履行职责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特别程序审理;请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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